民法第九十九條裁判彙編-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001751
民法第99條規定: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
說明:
民法第99條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此條文揭示了我國民法關於附條件法律行為的核心規範,乃關係契約效力與履行時點的重要制度。條件係指當事人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附停止條件者,條件未成就前法律行為效力處於懸而未定的狀態;條件一旦成就,效力即自動發生。附解除條件者,法律行為在成立時即生效,但於條件成就時,自動失其效力。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當事人之意思自治,使契約得以依不確定事實為變數而調整其效力。
條件與清償期之區別
根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條件是當事人以未來不確定的事實為基礎,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但如果只將履行行為依賴於未來事實的發生,這應被視為「清償期」的設定,而不是條件。因此,如果該事實確定不會發生,就應認為清償期已屆至,而不是條件成就。
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效力
根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的效力自動失效,無需當事人再進行意思表示,這與約定解除權不同,後者需要明確的意思表示來行使。因此,條件成就與解除權的行使有本質區別,條件成就時效力自動消滅,而解除權則需當事人主動行使。
條件成就與契約解除的差異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進一步區分了附解除條件與契約解除。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時效力向後失效,而非溯及訂約時失效。而契約解除的情形下,雙方權利義務回復到契約訂立時的狀態,具有溯及力。
舉證責任與條件約定的明示或默示
根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69號判決,附條件的法律行為必須有當事人之明示或默示約定。當事人若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否則無法證明該條件的存在或其成就。
民法第99條中的條件包括停止條件和解除條件,條件的成就會自動引發法律行為的效力變動。而條件與清償期設定有本質區別,條件影響的是法律行為的生效或消滅,清償期則只影響履行的時間。此外,條件成就後效力的自動發生或消滅與約定解除權的行使也有根本不同,必須明確區分。
法律行為附條件時,於條件成就前處於未確定之狀態,在此法律行為效力懸而未定之期間,當事人仍應受其法律行為之拘束,不得單方予以撤回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法律行為附條件時,於條件成就前處於未確定之狀態,在此法律行為效力懸而未定之期間,當事人仍應受其法律行為之拘束,不得單方予以撤回(參照王澤鑑教授著,民法總則,2004年12月出版,第464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有別。…兩造訂立之一、二期合約第5條第1至3項約定,第1至3期工程款分別於「合約完成簽訂」、「提送施工計畫書、鋼構施工圖、材料訂購等…甲方(上訴人)獲得業主(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款項」、「鋼構材料進場」時給付,係以合約完成簽訂、提出施工計畫書、鋼構施工圖、材料訂購等,並取得業主第一期款項、鋼構材料進場之事實發生為一期工程第3期、二期工程第1、2期工程款債務之清償期,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原審謂其屬條件,已有未合。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一期工程第3期工程款依約於「鋼構材料進場」始應給付,系爭工程鋼構材料均須經製造加工、熱浸鍍鋅、表面塗裝(噴漆)及檢驗合格,被上訴人自陳「安裝及運輸」僅完成59%,顯尚未將所有材料運送至工地,更遑論運至工地之材料是否製作妥當且檢驗合格等語;
而被上訴人就進場之一期工程鋼構材料數量,先稱:自104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3日止運載鋼構材料進場,共計301,740公斤,除一期工程之「大部分」材料外,尚有部分二期工程材料等語;繼稱已進場鋼材為267,025公斤,則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停工離場時,一期工程鋼構材料是否全數進場?第3期工程款債務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即滋疑問。原審未詳細究,逕認被上訴人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一期工程第3期工程款648萬元,亦有可議。又查系爭一、二期合約第35條第2項第2、4款約定「乙方(被上訴人)如有下列任一情事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合約:…⑵乙方若有第9條第3項(即甲方認乙方有不能如期完工之虞或逾越完工期限仍未完工時,得依本合約之規定終止本合約之一部分或全部工作,乙方不得異議)…⑷乙方遇特殊變故,經甲方認為無力繼續承辦本工程者…」。本件被上訴人曾因未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致系爭工程現場欠缺材料,無法組裝完成,工程延後之故,於104年8月28日出具切結書,並向上訴人借款,嗣經上訴人給付借款200萬元;上訴人並於同年9月11日代被上訴人給付協力廠商盟雅公司74萬490元,惟被上訴人仍於同年9月23日停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項未償,致無法取得鋼構材料進場組裝,致工程延宕,且於同年9月23日停工,能否謂被上訴人無不能如期完工之虞,或被上訴人遇特殊變故,經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無力繼續承辦系爭工程等情形?則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逕認上訴人終止契約為不合法,並嫌速斷。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在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的適用上,最高法院判決多次釐清其性質與實務操作。首先,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所述:「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此即明確區分「條件」與「履行期限」之本質差異。條件影響法律行為效力之存在與否,而期限僅影響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之時間。若該事實確定不會發生,應認期限已屆至,而非條件成就。此判決確立條件與期限的判斷基準,避免實務上將履行期誤認為停止條件。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則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其消滅乃自動發生,無需當事人再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指出:「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者不同。」換言之,條件成就之效力為自動消滅,而解除權之行使必須經當事人明確表示。前者屬法律效果自動發生之附款,後者則仍須透過當事人行為啟動法律效果。該判決亦引用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若免除附有停止條件,則於條件成就時,債之關係自然消滅,免除之效力無需再行通知或承諾。此顯示附條件行為之自動性原理,是民法第99條運作之核心。
至於附解除條件與契約解除之區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明確指出,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時「向後失其效力」,並不具有溯及力;契約解除則原則上具有溯及效,使雙方權利義務回復至契約締結前之狀態。解除條件僅於條件成就後失效,過去已發生之法律效果不因此消滅。此一區分具重要實務意義,因解除條件保留已履行行為之效力,不破壞既有之法律安定性。
條件的明確性亦是法律行為成立的核心要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指出:「條件因其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可分為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原審未認定所附者係何種條件,即謂所附條件不成就,疏略。」法院強調,當事人約定條件時,應明確界定是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否則難以判斷法律行為之效力變化。模糊條件將導致契約履行陷於不確定狀態,損及交易安全。
實務上亦常涉及條件與清償期的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中,法院詳細闡述:「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有別。」該案中,承攬雙方約定工程款分期給付,並以「鋼構材料進場」、「業主付款」等事實作為付款時點。法院認定此屬清償期之約定,而非附停止條件。理由在於,該約定並非決定契約效力之發生,而僅決定履行時間。若材料未進場,僅代表履行期未屆,並不影響契約效力。法院並強調,若當事人違反誠信原則,致清償期事實不發生,則視為期限已屆至。此判決不僅釐清條件與期限界線,亦彰顯誠信原則於條件制度中的補充作用。
而附條件契約在條件成就前之法律地位亦值得重視。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指出:「法律行為附條件時,於條件成就前處於未確定之狀態,在此懸而未定期間,當事人仍應受其法律行為之拘束,不得單方撤回。」此說明附條件契約雖效力未定,但並非無效,當事人不得以條件未成就為由恣意撤回或否認法律行為。該判決並引用王澤鑑教授之見解:「於條件成就前,雖效力未確定,但契約拘束力仍存在。」因此,在停止條件未成就之前,契約處於「效力未生而拘束存在」之狀態,保障了法律行為的穩定性。
此外,條件之成就與否亦可能因當事人之不正行為而被法律視為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依據民法第101條指出:「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法院解釋,若依契約或通常情形,一方應為一定行為使條件成就,而該方為避免不利益而故意不為該行為,即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條件已成就。此規範體現誠信原則之運作,防止當事人濫用條件制度以規避義務。
條件之成就亦可能涉及「既成條件」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說明:「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條件成否業已確定者,雖形式上有條件外觀,但實質上不具條件效力,應視為無條件法律行為。」例如,若附停止條件契約之條件在締約前即已成就,則該契約自成立時即生效。此一理論避免形式上附條件契約於實質上產生不當效果,維護契約效力之合理性。
再就條件效果之延緩原則觀之,民法第99條第3項允許當事人約定條件成就之效果不立即發生,法院於實務上予以肯認。此為尊重契約自由原則的具體體現,使當事人得依實際交易需求調整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時間。例如當事人得約定「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十日契約始生效」,即屬典型延緩條件效果之特約,兼顧行政程序與民事契約之銜接。
附停止條件契約於條件成就後生效,其效力自動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指出:「契約附有『報府核辦』為停止條件,當金門縣政府核准後,契約即發生效力。」法院認為,條件成就時無需當事人再為意思表示,契約效力即自動確定。此案例具代表性,說明停止條件在實務上多與行政核准、第三人同意等事件相關,其成就與否常取決於外部客觀事實。
條件制度的適用亦涉及舉證責任問題。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69號判決指出:「附條件法律行為須有當事人之明示或默示約定。主張有條件存在或已成就者,應負舉證責任。」此原則確立當事人如主張條件已成或未成,必須提出具體事實或證據加以證明,否則法院不得逕以推論認定條件成立。此舉保障程序正義,避免濫訴或虛構條件。
綜合而論,民法第99條所規範之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制度,具有調節契約效力與保障交易安全的雙重功能。停止條件強化契約彈性,使當事人得以根據未來不確定事實決定契約何時生效;解除條件則提供自動終止機制,使契約於特定事實發生時自然失效。兩者共同構成契約法中控制效力發生與消滅的重要工具。從實務角度觀察,條件之設計須符合法律安定與誠信原則,條件應明確具體,不得以模糊事件為之,否則將導致爭訟。法院判例一致認為,條件成就之效力具有自動性,無須當事人再行表示,且附條件契約在條件未成就前即具有拘束力,不得任意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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