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十九條裁判彙編-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001750

民法第99條規定: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


說明:

民法第99條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此條文為我國民法中關於附款法律行為最具基礎性之規定,旨在說明當事人於法律行為中得附加「將來不確定事實」作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要件。附停止條件者,其法律行為雖已成立,但在條件成就之前尚不生效力,待條件成就時,契約始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者則相反,其法律行為自成立即生效,惟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而歸於消滅。條件之設計乃民法體系中賦予契約靈活性的制度,使當事人能依據不確定事實之變動,自行決定權利義務之存續,兼顧意思自治與法律安定。


民法第99條規定的是法律行為中附加條件的效力,條件可以分為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具體而言,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時才會生效,而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時則失效。這些條件通常是與未來不確定的事實相連,而條件是否成就,決定了法律行為的生效或失效。


既成條件的處理

根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民事判決,既成條件指的是在法律行為成立時,條件是否成就已經確定,無論當事人在進行法律行為時是否知曉該事實。這類條件雖然形式上有條件的樣貌,但實質上並不存在條件的效用,因此不適用民法第99條的條件規定。例如,如果一項附停止條件的契約,該條件在契約成立前已經成就,則應視為無條件契約,法律行為直接生效。


條件成就的效力

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的判例,條件成就的效力是自動發生的,無需當事人再進行額外的意思表示。例如,當停止條件成就時,該法律行為立即生效;相反,解除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自動失效,無需當事人再作出特別的通知或聲明。這意味著,法律行為的附條件在條件成就的那一刻發揮效力,不需要進一步的程序介入。


附條件法律行為的效力與特約

根據民法第99條,當事人之間可以另行約定條件成就的效果不立即發生,即使條件成就,也可以依當事人的約定推遲效力的發生。這提供了當事人在法律行為中的彈性,以因應特定情況的需求。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99條第1項、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則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分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20年上字第70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


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而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停止條件一旦成就,法律行為即因此生效,且無需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另免除,則為使債之關係消滅之意思表示,債權人向債務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時,其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消滅,債權人亦不得再基於該債權向債務人為請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64號民事判決)


關於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支付之規定,不得準用於質權之移轉占有,此由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觀之自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


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之意義,在於其所連結之事件,必為「將來不確定之事實」。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所示:「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此說明「條件」與「期限」間之根本區別:條件影響法律行為之效力存在與否,而期限僅關係履行或權利行使之時間點。換言之,條件之不確定性是制度核心,若當事人所約定之事實確定發生或確定不發生,則已喪失條件性質。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前處於懸而未決狀態,當條件成就時自動生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指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即條件制度中「自動效力」原則的具體表現。法律行為附條件者,其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均無須當事人再行確認或表示意思。判決並引用民法第343條關於債務免除之規定指出:「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倘若該免除行為又附有停止條件,則於條件成就時,免除之效果自然生效,債務即行消滅,無須再行通知或受領承諾。法院並進一步強調:「債務免除係債權人之單獨行為,於其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此等判例使得停止條件的法律意義更為清晰,即條件成就的當下即為法律效果發生之時點,具即時性與自動性。


與此相對,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則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然其效力消滅僅為向將來發生,不具溯及性。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所述:「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成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方往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非使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自始歸於無效。」此與契約解除不同,契約解除通常溯及契約成立時,回復原狀,而解除條件之成就則僅自條件成就時起消滅法律效力,過去期間之效力仍然存在。此原則確保契約在條件未成就前具有法律安定性,並避免當事人因未來事件發生而使已履行之行為遭受否定。


在條件制度運作中,最需注意者即為「既成條件」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民事判決指出:「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謂條件。」例如,若當事人約定「若明日下雨則契約生效」,惟在締約時實際上雨已下,則該條件已成,屬既成條件,契約即視為無條件成立。反之,若條件係將來不確定事件,如政府核准、第三人同意或天然災害發生,方屬真正條件。此判決明確排除了「形式上條件、實質上確定事實」之情形,使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判定更具準確性。


再者,民法第99條第三項允許當事人自由約定條件成就之效果不立即發生。此為條件制度中「效果延緩原則」之具體化。實務上,當事人常藉由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法律效果延後至某一指定時點發生,或附加其他條件。例如買賣契約約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十日始生效」,即屬條件效果延後之典型。此種約定強化了契約彈性,使雙方得配合交易安排或行政程序進度調整權利義務發生時間。


實務上亦有多數判決進一步區分「條件」與「履行期」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明確指出,若當事人僅約定「履行行為」應待特定事實發生後為之,例如「貨物抵達港口後付款」,此非條件,而係履行期限之設定。唯若契約明定「貨物抵達港口後契約始生效」,則屬附停止條件。法院於此強調,判斷關鍵在於當事人是否意圖將法律行為之效力繫於該事實發生。


在條件成就之效力運作過程中,民法第101條另設防止條件濫用之規範:「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此為誠信原則在條件制度中的具體表現。倘若一方當事人為避免條件成就而故意不作為、妨害或阻止其發生,法院得依誠信原則推定條件已成就。例如在保險契約中,若保險人為逃避理賠而故意不完成應為之程序,即構成阻止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此規範兼顧公平與誠信,防止當事人利用條件制度規避義務。


關於條件成就效力的自動性,實務上亦多有強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64號民事判決指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該案進一步說明債務免除的單獨行為特性: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時,債務即行消滅,無待債務人承諾。此判決再次確認條件制度之自動性原理,避免當事人藉由延宕意思表示影響法律效果。


實務上對條件性契約亦常涉及間接占有與擔保設定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指出:「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支付之規定,不得準用於質權之移轉占有。」此例雖非直接涉及條件制度,但其精神同樣反映出法律對契約效力條件性與客觀事實依附性的重視。


總體而言,民法第99條所揭示之條件制度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具有深遠意義。其一,它賦予法律行為彈性,使當事人可因應不確定事件而設計契約結構。其二,它明確界定停止與解除條件的效力方向,確保法律關係穩定。其三,它透過誠信原則與既成條件理論,防止濫用條件或逃避契約責任。其四,它允許特約延緩條件效果發生,促進交易實務之靈活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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