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十九條裁判彙編-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001749
民法第99條規定: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
說明:
民法第99條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此條文是我國民法有關附款制度中最為核心的規範之一,明確揭示條件對法律行為效力的影響方式。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在條件尚未成就之前,雖然契約已成立,但效力處於暫緩狀態,待條件成就時自動生效;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則相反,於條件成就前有效,當條件發生時,自動喪失效力。條件制度的設計目的在於賦予當事人更大的意思自治空間,使契約效力得以依未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或不發生為依歸,藉以平衡風險、保障利益並確保交易彈性。
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固得因法院之介入,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使之失其效力,但法院仍不得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現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其中第四款所稱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違背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或有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者而言。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此觀修正後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均係關於仲裁庭之組成及程序事項之規定即明。況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仲裁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現行仲裁法第六條規定參照),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再觀之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未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益見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在準據法無誤之情況下,依我國仲裁條例之規定,實不允許當事人再以仲裁判斷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誤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二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
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言,執行債務人雖得就其對於第三人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與他人訂立讓與契約,惟該債權一旦經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對執行債權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成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方往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非使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自始歸於無效。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民事判決)
依條件的性質,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皆屬「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要素,惟其影響法律行為效力的方向相反。當停止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自動發生效力;當解除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自動失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成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方往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非使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自始歸於無效。」此說明解除條件僅具「將來消滅效」之作用,並不具有契約解除的溯及性。換言之,契約解除需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並溯及契約成立時使雙方權利義務回復原狀,而解除條件之成就則是法律效果自然消滅,不影響過去已生之法律行為效力。
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的核心差異,不僅在於法律效果發生或消滅的方向,更關係到「自動性」與「意思表示」的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指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而約定解除權之行使,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當事人附加條件或期限。」可見,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的成就後果皆屬自動發生,不需當事人再行主張;而解除權屬形成權,必須透過一方意思表示始生效力。此區分對於實務上契約履行、解除及爭訟權利行使的時點認定具有重大意義。
停止條件的本質,在於將契約效力的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件的成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民事判決即為典型案例。該案中,雙方就損害賠償達成協議,惟契約約定須「報府核辦」為停止條件。法院指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契約既約定須以第三人核准為停止條件,而主管機關後經核准,應認為該契約業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此判決強調,停止條件成就後,契約效力自動生效,無需再有其他程序。此類「第三人核准」條件在行政、金融及工程契約中極為常見,例如以「主管機關核准」、「貸款撥付」、「股東會通過」作為條件,皆屬停止條件範疇。
條件制度中,另一個重要議題是「條件與履行期限的區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指出:「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二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由此可見,條件關乎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與消滅,而履行期限僅影響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的時間點。若雙方約定「待工程驗收合格後給付價金」,該約屬履行期限之設定;若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契約始生效」,則屬附停止條件。實務上應從契約目的、條款文義與經濟效果整體判斷,不可混淆二者。
至於條件成就之防止與誠信原則的適用,民法第101條明文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進一步說明:「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此規範的立法目的在於防止當事人濫用條件制度以逃避契約義務,強化誠信原則的實現。實務上若一方當事人明知條件成就將使其負擔義務,卻故意不作為或積極阻撓條件的發生,法院得依民法第101條推定條件已成就,以保障契約公平與法律秩序。
條件的內容必須明確,以利法律行為效力之認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指出:「條件因其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可分為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原審泛稱地上物補償費之核發須以徵收為條件云云,而未認定所附者係何種條件,即謂所附條件不成就,上訴人受領該補償費,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嫌疏略。」此判決顯示法院在審理附條件法律行為時,必須明確釐清條件性質,否則將導致法律評價錯誤。條件模糊不清時,應依契約全體文義、當事人真意及交易習慣綜合判斷,不可單以文句判斷。
條件制度在實務中亦與債權讓與、執行程序及仲裁效力等議題產生交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曾論及「將來債權讓與」之效力,認為:「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該判決所闡述的債權效力遞延原理,與附停止條件法律行為效力遞延之法理具有相似性,即均以「將來不確定事件」之實現為效力發生基礎。
另一方面,法院在審理附條件契約相關爭議時,應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與契約解釋原則。民法第98條明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不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指出:「當契約文字明確表達當事人之真意時,應以文字為準,不得再另行曲解。」又多數判例強調,若契約條款含糊不清,應依誠信原則及交易習慣解釋,兼顧當事人經濟目的與合理期待,以確保契約公平與效力實現。此原則亦適用於判斷條件條款之性質與成就效力,法院須綜合判斷契約整體目的,而非拘泥於字面「若」、「如」等用語。
仲裁制度與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亦有關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指出:「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固得因法院之介入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使之失其效力,但法院仍不得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此顯示,即便附條件契約爭議進入仲裁程序,仲裁裁決之效力亦屬確定性裁判,除非符合撤銷事由,否則其判斷條件成就與否之法律效果與法院判決同等具拘束力。
綜觀各項判例,可以歸納出民法第99條所規範之條件制度,具有以下重要功能與法理意涵。其一,條件制度是法律行為效力遞延或消滅的技術性手段,確保契約能因外部不確定因素而有彈性調整空間。其二,條件制度與期限、解除權、意思表示之效力應嚴格區分,以防誤用。其三,法院在認定條件性質時,應依誠信原則與交易習慣探求當事人真意,避免拘泥於文句。其四,若一方惡意阻止條件成就,法律推定條件已成就,以防止權利濫用。其五,解除條件之效力不具溯及性,僅自條件成就時起消滅契約效力,維護交易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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