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十九條裁判彙編-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001747
民法第99條規定: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
說明:
民法第99條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此條為我國民法中規範條件附款制度的核心條文,旨在確立法律行為可依當事人意思,將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未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賦予契約關係以彈性與風險調節功能。條件作為法律行為的附款,其存在使得契約效力不再絕對固定,而能隨外部事實變化而動態生效或失效,既符合交易實務的需要,也兼顧誠信與公平原則。依條文規定,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而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則於條件成就時自動失效;此外,當事人亦得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延後、提前或附其他發生時點,以符契約目的之靈活運用。
既成條件的處理
根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與82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例,所謂條件是指將來不確定的事實。如果該條件在法律行為成立時,事實已確定,則屬於既成條件,並非民法》第99條所指的條件。該條件的成就與否已經確定,則法律行為應視為無附條件,若此條件為解除條件,該法律行為則應認為無效。
條件成就效果的特約
根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當事人可依民法》第99條第三項約定,使條件成就的效果延後發生或指定特定日期發生。此類特約與解除權的保留不同,並非為行使解除權而保留的一種權利。
法院對法律適用的權限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強調,法院在適用法律時,不受當事人所主張的法律條文限制。如果法律行為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當事人可依不當得利的規定主張權利,即使引用錯誤法律條文,法院也應依實質法律效果進行判決。
附條件贈與與附負擔贈與的區別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明確區分了附條件贈與與附負擔贈與。附條件贈與在條件成就時發生或失去效力,而附負擔贈與則要求受贈人履行特定義務,若受贈人不履行,贈與人可依民法》第412條撤銷贈與。原審將條件與負擔混淆,認定有誤,這兩者在法律效果上應清楚區分。
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事實之不確定性,為條件之特徵。倘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具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是縱令當事人於為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謂之條件。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按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之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具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謂之條件。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解除條件,應認該法律行為為無效。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係指當事人以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而於法律行為成立之日、條件成就以前或以後之某一期日發生之謂,非謂此特約即為解除權之保留。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民事判決)
按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原審既認為經闡明後,上訴人係主張兩造所訂系爭承租權轉讓契約已因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據以為回復原狀之請求,如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非虛,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承租權轉讓契約應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當然失其效力,其法律上之效果與未訂契約之情形相同,則被上訴人因轉讓契約而占用系爭林地,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即非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雖上訴人誤引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以上訴人誤引法條遽為其敗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查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而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贈與,係附有受贈人應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前完成所負擔之義務始生效力之條件云云,將負擔與條件混淆不分,已有未合。且如係認為附條件之贈與或附負擔之贈與,贈與契約應已成立,惟原審竟又認定雙方當事人就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贈與契約尚未合法成立云云,更屬前後矛盾。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條件在法律理論上具有三項要素:一為將來性,即條件所指事實必須在法律行為成立後才可能發生;二為不確定性,條件成就與否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尚未確定;三為客觀性,即條件應為客觀事實之發生或不發生,而非僅當事人主觀心理或意願的變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指出:「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事實之不確定性為條件之特徵。倘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雖具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此一見解明確界定條件與既成條件之差異,強調條件須兼具將來性與不確定性,否則不生條件效力。
進一步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例重申此原則,指出若法律行為成立時條件成就與否已確定,該附款即非民法第99條所稱之條件。法院並說明:「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條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謂之條件。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解除條件,應認該法律行為為無效。」此即所謂「既成條件無效說」,其理由在於,條件之設旨在為未來不確定事實預留效力變動之空間,若該事實已然確定,條件即喪失存在意義。此見解於後續實務中屢獲援引,成為判斷附條件法律行為是否真正附有條件之重要基準。
民法第99條第三項另明定「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此即所謂「延緩發生之特約」,當事人得藉此調整條件成就之效力時點,使契約更符合實際交易需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即指出:「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係指當事人以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而於法律行為成立之日、條件成就以前或以後之某一期日發生之謂,非謂此特約即為解除權之保留。」此判決釐清條件效果特約與解除權保留之區別:前者為關於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時點之調整,後者則為當事人保留單方解除契約之形成權,兩者性質迥異,混淆之將導致法律適用錯誤。
此外,法院在適用條件相關法規時之職權範圍亦曾為實務所闡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指出,適用法規乃法院職權範圍,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應自行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引用條文之拘束。該判決案中,上訴人主張其與對造間之承租權轉讓契約因約定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並請求返還土地。法院認為,即使上訴人誤引民法第259條第一款,仍不影響法院依第99條第二項認定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自動失效,進而依不當得利原則命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此判決不僅彰顯條件成就後效力自動發生之特性,也確認法院於法律適用上具主動裁量權,以確保實質正義之實現。
附條件贈與之問題亦常見於實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指出,附條件贈與與附負擔贈與在法律效果上應予區分。附條件贈與者,贈與契約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或失效;附負擔贈與者,受贈人須履行特定義務,若未履行,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撤銷贈與。該判決明言:「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撤銷贈與。」此見解糾正下級審誤將「負擔」與「條件」混為一談之錯誤,並強調二者之本質差異。條件係影響契約效力發生或消滅之要素,負擔則屬受贈人義務內容之一部分,未履行時僅產生撤銷權,而非影響契約效力本身。
綜上所述,民法》第99條確立附條件法律行為之基本架構,並透過判例發展出一套具體適用原則。其一,條件須具將來性與不確定性,既成條件或確定條件不具法律上條件效力。其二,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自動失效,兩者效力變動均為自動發生,無需當事人再行意思表示。其三,當事人得依第三項特約調整條件成就效果之發生時點,以配合契約目的。其四,法院適用法律時不受當事人法律見解拘束,應依事實關係正確適用民法第99條及相關條文。其五,條件與負擔應嚴加區分,前者關涉契約效力,後者僅屬履行義務內容。
在學理層面,條件制度的存在,反映民法對契約自由與法律安定之平衡。當事人得以依自身風險評估與利益需求,設定條件以調整契約效力之發生時機,例如以某項政府許可、銀行貸款、第三人行為或自然事件為條件。停止條件提供契約效力遞延之機制,使交易不致因不確定因素提前發生法律拘束;解除條件則賦予契約自動終止之可能,使法律行為得隨事實發展而消滅效力,減少日後爭訟。條件成就之自動性亦防止一方恣意延宕契約終止或生效時點,維持法律關係之可預測性。
實務運作上,法院對條件的判斷重點在於是否具備「將來不確定」之要素。若條件所指事實在契約成立時已發生,則為既成條件;若其未來必然發生,則為確定條件,兩者皆不構成真正條件。條件須為客觀上可驗證之事件,而非主觀心理,如「當甲認為乙表現良好時契約生效」即非合法條件。另一方面,若一方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若一方惡意促成條件成就而違反誠信者,法院可依誠信原則不予承認其主張。此等補充規定確保條件制度不被濫用,維護契約公平與誠信交易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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