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十九條裁判彙編-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001744

民法第99條規定: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


說明:

民法第99條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此條文為條件附款制度的核心,規範法律行為效力是否受制於未來不確定事實的發生或不發生。當事人得依意思自治,在契約或單方行為中設立條件,使法律效果的發生或消滅取決於特定事實的成就。條件分為「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前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後者於條件成就時即失其效力,兩者在時間性與效果上形成明確對比。條件須具備「將來性」與「不確定性」,亦即條件所涉及之事實必須尚未發生且客觀上具不確定性,若條件於契約成立時已確定成就或不成就,則不構成條件,而為既成條件或不能條件。


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效力

根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636號判例,附有解除條件的契約在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自動失效,無需另行意思表示。該判例指出,土地租賃契約中關於隨時可拆還基地的特約,即可視為附有解除條件,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失效。


法律行為自動失效

根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33號判例,附有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時,當然失效,無需當事人再行撤銷或通知。這符合民法第99條第二項的規定,明確解除條件成就後,法律行為的自動失效。


條件與權利行使期限的區別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指出,條件是將來不確定事實,而如果當事人只將法律行為的履行依賴於未來事實的到來,應視為權利行使期限,而非條件。該判決進一步指出,若未來事實確定不會發生,應視為期限已屆至。


租賃契約中的解除條件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2018號判例和第1249號判例均提及,在租賃或買賣契約中,當租金或貨款在約定期限內未支付時,該行為被視為附有解除條件,當期未支付即構成條件成就,契約因此自動失效。


既成條件的處理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例明確指出,既成條件指在法律行為成立時,條件是否成就已確定。雖然此類情形表面上有條件的外形,但實質上並無條件可言,因此應視為無條件的法律行為。


租賃契約的解除條件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8號判例討論租賃契約中以出租人確需自住為解除條件的情形。當條件成就時,出租人得依該條件終止租約,並且該自住需求必須具有客觀上正當理由及必要性,而非單純的主觀需求。


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並非禁止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亦不排除民法所定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上訴人與某甲所訂如業主需要隨時可拆還基地之特約,自應解為附有解除條件。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636號民事判例)


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此觀於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極為明顯。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33號民事判例)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


租賃契約訂明承租人須於一定期日支付租金,屆期不為支付,租賃契約當然失其效力者,係以屆期不支付租金為解除條件,屆期如不支付租金,則其租賃契約當然因解除條件之成就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2018號民事判例)


買賣貨物之契約,訂定買受人應將定金以外之貨款儘本月底交付,到期不交,契約即告失效者,係以到期不交貨款為其契約之解除條件,此項解除條件成就時,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出賣人即免其交付貨物之義務。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49號民事判例)


查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謂條件。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停止條件,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條件。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租賃契約定有存續期間,同時並訂有以出租人確需自住為收回之解除條件者,必於條件成就時始得終止租約。所謂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為已足。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8號民事判例)


關於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其特徵在於行為雖已成立,但效力尚未發生。只有當條件成就時,法律效果始行生效。實務上此種設計常見於買賣、贈與、債權讓與或保證契約中。舉例而言,甲與乙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若乙於三個月內取得銀行貸款,契約即生效」,此屬典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即指出,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若僅以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者,則屬期限,非屬條件,倘該事實確定不發生,應認期限已屆至。此判決明確區分條件與期限,指出條件涉及法律行為之生效與否,而期限僅關履行時間之到來。


在實務中,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更為常見。依民法第99條第2項,附解除條件的契約於條件成就時自動失效,無需當事人再為任何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636號判例即指出,土地租賃契約中「業主需要時可隨時拆還基地」的特約,即屬附解除條件,條件成就時契約自動失效。該案明確肯認,土地法第103條並不禁止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亦不排除解除條件成就後之法律效果。此類條件設計於都市土地開發或短期租賃常見,當出租人需使用土地時,即可依約主張契約終止,惟此終止並非基於解除權之行使,而係條件成就後自動發生。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33號判例亦明確表示,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效,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此即民法第99條第2項所揭示的自動失效原則。該判例強調,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乃法律自動生效之結果,與解除權之行使不同,後者仍須一方明確表示意思。此區別在法律上具有重大意義,因為若屬解除權,當事人得以行使或放棄,而條件成就則屬客觀事實發生後效力自然消滅,當事人不得抗拒。


條件制度在租賃契約中運用尤為頻繁。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2018號判例指出,租賃契約若訂明承租人須於一定期限內支付租金,屆期不為支付,契約當然失效,即屬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屆期未支付租金即構成條件成就,契約自動喪失效力。類似情形亦見於買賣契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49號判例認為,若買賣契約約定買受人應於月底前交付貨款,逾期不交即失效,則此為以未交貨款為解除條件,條件成就時契約即失效,出賣人亦免除交付貨物之義務。此等判例反映,解除條件在商業契約中經常用以確保對方履約,具有類似擔保功能。


除停止與解除條件之區分外,民法亦有「既成條件」之概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指出,既成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成立時,條件成就與否已確定者。雖形式上有條件之外觀,但實質上並無條件存在。若條件已成就,該法律行為即視為無條件;若條件不成就,則該條件部分無效。例如買賣雙方約定「若該地段無抵押權,買賣即生效」,若於訂約時抵押權早已塗銷,則此條件於契約成立時即已確定成就,屬既成條件,應認契約為無條件之有效法律行為。此見解維持交易穩定,避免形式條件妨礙實質法律關係。


租賃契約中,常見以「出租人確需自住」作為解除條件之約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8號判例指出,租賃契約如訂有一定存續期間,同時並約定以出租人確需自住為解除條件者,必須於條件成就時始得終止租約。所謂自住須具有客觀上正當理由與必要情形,並能提出相當證明,不得僅以主觀意願為之。此判例確立「自住條件」之合理限制,避免出租人恣意主張條件成就而侵害承租人居住權益,體現誠信原則與居住安定之平衡。


在理論層面上,條件與期限的區別是理解第99條的核心。條件係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期限則僅定履行之時間。若事實之發生確定不會發生,條件即永不成就,而期限則視為屆至。此區分對實務影響甚鉅,例如當事人約定「工程驗收通過後付款」為條件時,若驗收通過為確定性程序,僅具時間遞延性,應解為期限;若驗收通過仍具不確定性,如可能不合格,則為停止條件。法院於審理時,會依契約文義及交易目的綜合判斷其性質。


條件制度的運作也關涉誠信原則之應用。民法第101條明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此一規定目的在防止一方惡意阻止條件實現而謀取不當利益。例如買賣契約附有「政府核准後生效」條件,若一方故意不提交申請文件阻止核准,即構成阻礙條件成就之行為,法律即視為條件已成就。此規範保障交易誠信,避免一方操控條件發生時機而破壞公平。


再者,條件成就後法律效果的發生具有「自動性」特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33號與40年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均明確指出,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時,當然失效,無待撤銷或通知。此自動失效的特質與解除權形成鮮明對比。解除權屬形成權,需當事人表明意思方能生效;而條件成就則屬客觀事實,當事人無從阻止亦不得拒絕。此點確保法律效果之明確與即時,有助於維持法律關係穩定。


在契約實務中,條件亦可能與違約條款、保留條款混合運用。例如企業間之供貨契約,常以「買受人未按期付款契約即失效」為條件設計,以防止對方怠於履行。此種條件雖具懲罰性質,但實質上屬解除條件而非違約罰。條件成就時,契約自動失效,雙方權利義務同時消滅。倘若條件設計過於嚴苛或違反誠信原則,法院得依民法第72條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為由認其無效。


從理論到實務,條件制度的功能不僅在於調整契約效力之發生與消滅,更是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工具。其制度價值在於為法律行為提供彈性,使當事人得以因應不確定的未來事件預作安排,並透過條件設定合理分配風險。法院在適用第99條時,通常遵循三項原則:其一,確認條件具將來性與不確定性;其二,檢驗條件是否違反強行法或善良風俗;其三,於條件成就與否發生爭議時,依舉證責任原則認定。最高法院與各級法院多次判決皆據此原則作為審查基準。


綜合而言,民法第99條在民事法律行為體系中具有關鍵地位。它確立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的法律效果與操作方式,並透過大量判例確立區分標準。停止條件之成就使法律行為自動生效,解除條件之成就使法律行為自動失效;既成條件則不生條件效力;條件與期限須嚴加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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