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十九條裁判彙編-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001742

民法第99條規定: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


說明:

民法第99條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本條為我國民法關於「附條件法律行為」最核心之規範,其旨在賦予當事人以條件方式設定法律行為效力之彈性,使契約或法律行為可因應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與否而調整其法律效果。條件係附款之一種,與期限、負擔並列為當事人得附加於法律行為之限制手段,而民法第99條明確區分為「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兩種,前者係效力之發生待條件成就而始生效,後者則係效力之消滅因條件成就而當然失效。


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

根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附停止條件是指該法律行為的效力取決於將來不確定事件的成就。這類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時,自動發生效力。例如,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2號的判決說明了,在債權讓與契約中,債權的讓與依賴一方對第三人取得的債權,當此債權發生時,停止條件即成就,債權隨即移轉。


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

根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時失效,且不溯及至法律行為成立時失效,這與契約解除有所區別。契約的解除則是溯及至契約成立時失效,兩者在法律效果上有明顯差異。


條件成就的效果自動發生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無論是停止條件還是解除條件,條件一旦成就,法律行為的效力自動生效或失效,無需當事人再作意思表示。這與約定解除權不同,約定解除權需要當事人表達解除的意思,而條件成就則不需要。


阻礙條件成就的行為

民法第101條規定,如果當事人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經成就。這條規定旨在防止一方當事人藉由不正當手段阻止條件發生,以避免應負的法律責任。


條件與不能情形的處理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中指出,附條件的法律行為須基於未來不確定的事實。若該事實無法發生,但當事人在訂約時預期該不能情形會被排除,則該契約仍然有效,條件成就後將發生效力。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


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且所謂條件之約定,必有意思表示合致之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附有以系爭採購標案得標有無之解除條件,並約定系爭採購標案如原告未能得標,被告應無條件返還168萬元,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69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而約定解除權之行使,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當事人附加條件或期限。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為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是以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乃於條件成就時,向後失其效力。此與契約經解除,一切權利義務回復原狀,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者不同。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


依民法體系之設計,條件須同時具備「將來性」與「不確定性」兩項特徵。將來性係指條件之事實尚未發生;不確定性則指該事實是否發生存在不確定可能。若條件所涉事實於契約成立時已發生或已確定不發生,則該條件喪失條件之本質,而成為「既成條件」或「不能條件」,不生條件效力。例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明確指出,倘條件所涉事實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已確定存在,縱當事人不知情,仍應視為既成條件,不再具民法第99條所稱條件之意義。該案中,雙方約定「若房屋經鑑定為海砂屋,契約無條件解除」,而該房屋於締約前即為海砂屋,法院認定該條件非屬將來不確定事實,故該契約自始無效。此即條件制度之基本要求。


關於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其效力於條件未成就前處於「懸而未定」狀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即指出,附停止條件係指法律行為之效力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成就,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自動生效。例如甲與乙約定:「若甲取得銀行貸款,買賣契約生效」,則契約於貸款核准前不具效力,待條件成就(即貸款核准)時,自動產生法律效果。又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指出,債權讓與契約如約定須待債權發生後始生效者,該債權之取得即為停止條件,當條件成就時債權隨即移轉,無須再作任何意思表示。此種設計,常見於債權讓與、保險契約、擔保約定或建築分層買賣中。


至於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則為法律行為自成立起即生效,但於條件成就時,自動喪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指出,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時即失其效力,但不溯及訂約時失效,與契約解除不同。契約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具有溯及力,雙方權利義務回復至契約成立前之狀態;然附解除條件僅為「向後失效」,條件成就後契約之效力僅自該時消滅,而不影響先前效力存在期間所生之法律效果。此區別在實務上極為重要,尤其涉及履約後返還請求與利益分配之認定時,法院須明確區分條件消滅與契約解除之性質。


附條件法律行為之特色,在於條件成就後,其效力變動乃「自動發生」,不待當事人為任何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明確指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同樣見解亦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此種自動性使條件制度有別於「約定解除權」制度,後者須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行使解除權方能使契約失效,而條件成就則純為客觀事實之發生,即可產生效力變動。這種無須意思表示的自動性確保了條件制度之即時效與可預測性,增進法律行為的安定性與執行力。


條件制度與清償期制度之區別,亦為實務爭點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與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均明確說明,條件係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而期限僅決定債務履行之時間。若當事人並非欲使法律行為效力繫於不確定事實,而僅欲使履行時間繫於該事實發生,則應認為係「期限」而非「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亦重申此理,指出當事人若預期某不確定事件發生時履行債務,則於該事件發生時或確定不發生時,即為清償期屆至,與民法第99條所稱附條件法律行為有別。此一區分影響契約效力及訴訟上主張之基礎,實務運用時不可混淆。


法院在認定附條件法律行為存在與否時,除檢視契約文字外,尚須探求當事人真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及80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指出,條件之成立須有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合意,若一方當事人主張契約附有條件而他方否認,則主張者應負舉證責任。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69號判決即依此原則認為,主張契約附以採購標案得標與否為解除條件者,應自負舉證之責。此舉證責任配置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法院據以維持契約安定性與證據規範之嚴謹性。


民法第101條進一步規定,若當事人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此一規範係條件制度之誠信補充條款,旨在防止當事人藉不誠實手段妨礙條件成就以逃避法律效果。例如,若甲與乙訂立附停止條件之契約,條件為「乙完成申報程序後契約生效」,而甲為逃避履行義務故意拒絕提供必要文件,法院得依第101條認定條件視為已成就。此規範彰顯誠信原則之實現,防止條件制度被濫用而損害公平正義。


條件與不能情形的處理亦受實務注意。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指出,附條件的法律行為須基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但若該事實暫時不能,而當事人訂約時預期其不能情形將被排除,則契約仍屬有效,條件成就後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此判決明確承認條件「暫時不能」與「永久不能」之區分,僅當條件之不能屬永久性,始構成條件無效。


又依民法第99條第3項,當事人得約定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此乃賦予當事人意思自治之空間,使其可依具體情況調整法律行為生效或失效之時間。例如,雙方可約定:「若主管機關核准,契約於核准後三十日生效。」即使條件成就當下法律上已具生效基礎,效力仍依特約延後發生。此項規定在實務上極具彈性,常被運用於企業交易、建設開發與融資契約中,以平衡雙方風險與確保履約準備時間。


在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中,條件成就時效力消滅,但不溯及既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強調:「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乃於條件成就時,向後失其效力。此與契約經解除,一切權利義務回復原狀,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者不同。」此表示條件成就僅使契約自該時起消滅,並不影響先前已發生之履行行為或法律效果。若雙方間尚有給付行為,則應依不當得利原則另行處理,而非視為自始無效。此項區別在處理不動產買賣、租賃、融資等案件中尤為重要。


總結而言,民法第99條體系完整界定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概念、分類與效力。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作為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依據。停止條件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解除條件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兩者均具自動性,無須意思表示。條件須具未來性與不確定性,既成條件或不能條件均不具效力;條件與期限不同,前者關涉效力之生死,後者僅限履行時間。


條件成就後之法律效果,除非當事人特別約定延後,否則即時發生;若一方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則依第101條視為條件已成就,以防止誠信違反。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在條件成就時僅向後失效,與契約解除具有溯及力之效果迥異。實務上,法院在認定條件性質與效力時,必先探求當事人真意,審酌契約全文、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以維護法律行為之合理性與公平性。


條件制度之目的在於確立法律行為效力之彈性,保障契約自由並維護交易秩序。法院一貫採取嚴格區分條件與期限、條件與解除權、條件與既成事實之立場,確保法律行為效力變動具可預測性與法律安定性。條件制度不僅是民法技術性規範,更是體現誠信、公平與意思自治原則的核心機制,對於維繫現代契約社會的信賴基礎與風險分配,具有不可或缺的功能與深遠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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