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條裁判彙編-失蹤人失蹤財產之管理001502

民法第10條規定: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說明:

民法第十條針對失蹤人失蹤期間內財產管理的規定,與死亡宣告前失蹤人財產的保護措施有密切關聯,特別是對於失蹤人財產的管理權和訴訟適格問題的詳細解釋。以下為幾個關鍵點的彙編與說明:


失蹤人財產管理:根據民法第十條的規定,失蹤人在尚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的管理應依《家事事件法》的規定進行。這意味著失蹤人雖然生死不明,但其財產並不因此失去管理,而由法院依據《家事事件法》指定管理人來處理。


財產管理人的職責:依據《非訟事件法》第55條,失蹤人財產的管理人有責任以「善良管理人」的標準來管理失蹤人的財產。這包含對財產進行保存和利用,但若涉及改變財產的性質或大幅變更,則需要經法院的許可。例如,管理人可進行有利於失蹤人財產的利用或改良,但不得自行進行重大改變,如出售或變賣財產,除非有法院的批准。


訴訟適格與代理訴訟:如果與失蹤人相關的財產發生爭議或涉及訴訟,根據判例(如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應由失蹤人指定的財產管理人代為處理訴訟行為,而不是直接對失蹤人進行訴訟。例如,失蹤人如果是被告,應由其財產管理人代理進行訴訟程序。這是為了確保失蹤人財產的合法管理與保護,並且管理人具有當事人適格來進行必要的法律行為。


善意管理與法院許可:失蹤人的財產管理人有權進行有利於失蹤人的財產保全及利用的行為,但如有超過財產保存範圍的行為,例如改變財產性質的處分行為,必須經過法院的許可(如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所示)。


總結來說,民法第十條的規定為失蹤人財產在其未受死亡宣告前提供了法律保護,通過法院指定管理人進行財產管理,並確保在訴訟過程中由管理人代理行使相關權利,避免財產無人管理的風險。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不名譽之罪,係指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即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其犯罪環境,犯罪動機,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種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死亡宣告制度,係指自然人失蹤達一定期間,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使之發生與死亡同等的法律效果(第8條、第9條)。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固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四五號解釋、民法第十條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參照),而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


以失蹤人為被告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時,得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按「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改良致變更財產之性質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之規定,既擁有管理權,故於保存失蹤人財產之範圍內,如有訴訟,應具備有當事人適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0條規定:「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此條文乃我國民法關於「失蹤人財產保護制度」的核心依據,目的在於確保失蹤人於生死不明期間,其財產不因無人管理而遭受損失,亦避免第三人濫用或侵占。民法第10條與家事事件法第4章之相關規定(第189條至第195條)相互配合,建立了一套法院監督下的財產管理體系,使失蹤人在法律上仍保有財產權之保障。


一、制度目的與法律定位
失蹤人之財產管理制度,係針對尚未受死亡宣告的失蹤人設計之保護措施。民法第8條至第10條形成一體的法律架構,第8條規定死亡宣告的要件與期間,第9條規範死亡推定的時間,而第10條則針對失蹤期間財產的處理方式加以明定。立法目的在於平衡兩項需求:其一,保障失蹤人本人之財產不因無人管理而減損;其二,確保失蹤人債權人、家屬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合法權益。

換言之,失蹤人財產雖屬其所有,但因其生死未卜,無法親自處理,若無法律機制介入,該財產可能因無人照顧而喪失價值。為此,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指定「財產管理人」代為保存、利用與處分,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管理。此一制度具備公法監督與私法代理雙重性質,既維護失蹤人之權益,又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二、財產管理人之選任與法律依據
依家事事件法第189條規定:「失蹤人之財產,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管理人。」選任之要件在於:
(一)失蹤人已離開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狀態;
(二)其財產有遭受損害或法律關係懸置之虞。
法院經審查後,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選任適當之管理人。此人通常為配偶、成年子女或與失蹤人有利益關係之親屬,惟若無適當人選,法院得選任律師或其他具信譽之第三人擔任。

家事事件法第190條明定,管理人之權限範圍及職責,準用民法關於監護人及代理人之規定,並得隨時受法院監督。若管理人怠忽職務或違反管理義務,法院得撤換之。管理人之選任,具有程序性與實體性雙重效果,一方面確定財產之法律代表,一方面確保法院得介入監督,避免私益濫權。

三、財產管理人之權限與義務
家事事件法第191條與民法第10條共同構成管理人職責之法律依據。其主要內容如下:

(一)保存財產義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92條及非訟事件法第55條規定,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確保其價值不致減損。例如繳納稅費、修繕不動產、管理銀行帳戶等,皆屬保存行為。

(二)利用與改良之權限:管理人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如該行為足以改變財產性質(如出售土地、變更用途等),則需經法院許可。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指出:「管理人於保存失蹤人財產範圍內具當事人適格,但涉及變更財產性質之行為,應事前報請法院核准。」

(三)法院監督:管理人須定期向法院報告管理狀況與財產收支情形。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賦予法院得命管理人提出財產清冊、核閱帳簿之權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更換管理人或命其提供擔保,以防濫權或怠職。

(四)善意管理與責任歸屬:若管理人怠忽職務或不當處分財產,應對失蹤人或其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義務性質類似於信託關係中的受託人,強調忠誠與謹慎原則。

四、失蹤人之訴訟代理與當事人適格
失蹤人雖因生死不明暫時喪失行為能力,但其法律人格仍存在。於訴訟程序上,如何代表失蹤人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為實務重要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明確指出:「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其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以公示送達進行程序。」此判例確立管理人為失蹤人之法定代理人,具完全之訴訟當事人適格。

花蓮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亦進一步說明:「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既擁有管理權,於保存失蹤人財產之範圍內,如有訴訟,應具備當事人適格。」換言之,凡涉及失蹤人財產之民事訴訟、債權請求、所有權爭議、租賃爭執等,均應由管理人以其名義出庭或代理。此一制度避免訴訟程序無效,亦保障失蹤人財產免於無人應訴之風險。

五、法院許可制度與限制性行為
為避免管理人濫用權限,法律要求部分行為須經法院許可。實務上,以下行為通常被認為超越單純保存範圍,須經法院核准:

  1. 出售、贈與、抵押或設定他項權利。

  2. 投資、借貸或擔保行為。

  3. 改變不動產使用目的或長期出租。

  4. 提起或撤回重大訴訟。

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指出:「管理人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改良致變更財產性質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該裁定與非訟事件法第55條一致,確認管理人應以「保存與有利」為限度,若超越則違法無效。法院許可制度使管理人之行為受到司法節制,兼顧財產安全與效率。

六、管理期間之終止與責任結算
當失蹤人重新出現、死亡或被法院宣告死亡時,管理人職權即告終止。管理人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出結算報告,將財產交還予本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若管理期間有盈餘或收益,屬失蹤人所有;若管理人有怠職或不當支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得命其清算並返還不當支出,必要時得移送偵辦。

七、相關實務判決解析
(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
法院明確指出,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財產管理人代理。訴訟程序不得直接以失蹤人為被告,否則屬違法。該裁定確立了「失蹤人財產訴訟代理原則」,並強調法院監督制度之必要。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法院認定管理人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有保存及利用失蹤人財產之義務,於此範圍內具備訴訟當事人適格。此判決細化了管理人之程序地位,確認其為代表人而非利害關係人。

(三)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該解釋文指出:「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其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此一解釋乃最高司法機關釋示,與前述判例一致,構成制度性指導原則。

八、制度評析與學理補充
學理上多認為失蹤人財產管理制度具有「準信託」性質,管理人為失蹤人利益而行事,其權限受法院監督與許可約束。管理人之地位介於代理人與監護人之間,既非完全的代表權,也非純粹之委任關係,而屬「法律代理+司法監督」之混合制度。此制度在比較法上亦可見於德國民法典第1911條及日本民法第25條,均以法院選任管理人為核心,保障失蹤人權益。

九、結語
民法第10條所建立之失蹤人財產管理制度,為失蹤期間法律保護的關鍵環節。透過法院監督下的管理人制度,不僅確保失蹤人財產不受損失,也維護債權人與家屬合法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與花蓮地院85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明確界定了管理人之代理地位與行為範圍,實務上具有指導性意義。從制度功能觀之,此條文使法律在失蹤與死亡宣告之間建立穩定過渡,兼顧事實不確定性與法律安定性,體現民法「人性保護與財產秩序並重」之精神。透過司法介入與善良管理人原則,法律不僅守護失蹤者的財產,更維繫社會信賴與正義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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