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條裁判彙編-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001501
民法第9條規定: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九條關於死亡宣告制度的解釋及其法律效力,主要規範如下:
推定死亡的時間點:根據民法第九條第一項,對於經過法定期間失蹤且受死亡宣告的人,法律上推定其在宣告內所確定的死亡時間已經死亡。這種推定並非絕對,利害關係人可以提出反證來推翻該推定。如果有證據表明該人在宣告的死亡時間後仍然存活,則推定死亡的效力不再適用。
撤銷死亡宣告的效力:若死亡宣告後又撤銷死亡宣告,撤銷的效力對所有人有效。然而,撤銷死亡宣告不影響在判決確定前的善意行為。如果有人因死亡宣告取得財產,在撤銷後喪失其權利,則僅須於其現實受益的範圍內歸還財產,而不會影響善意第三人已合法處分的財產。
善意與惡意處分的區別:根據最高法院的判決,處分因死亡宣告而取得的財產,如果是善意的行為,則應視為有效處分,即使後來死亡宣告被撤銷,財產處分者只需要歸還其現實所受的利益;但如果是惡意行為,則應負有全部歸還的義務,包括財產的孳息,即使財產已經消耗或滅失,也須賠償。
反證推翻推定:根據多項最高法院的判決,宣告死亡的推定並非擬制,利害關係人可以提出反證來推翻該推定。例如,利害關係人可以在其他案件中提出證據,證明死亡宣告確定的時間點與實際死亡時間不符,以避免因此失去其權利或利益。
以上規範顯示了死亡宣告制度中的推定與撤銷效力,以及利害關係人在此類案件中如何保護其權利。
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撤銷死亡宣告之判決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係指以宣告死亡為原因,而直接取得失蹤人所有財產權之人而言。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處分原屬失蹤人之財產,如為善意,應屬有權處分;在處分財產後,若因撤銷死亡之宣告失其權利,衹須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將財產歸還於失蹤人;如為惡意,法律自無仍予保護之理,應就其取得財產之全部及孳息,負歸還之義務,雖其取得之財產現已滅失或消費殆盡亦然。又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已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故利害關係人不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而另案為當事人時,得提出反證,以推翻宣告死亡判決所為之推定,但僅限於該案之特定事件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自然人生死不明或失蹤之時,既已經過相當時間,故依民法第八條創設法定宣告死亡制度,至於,本條既規定死亡宣告之效力。民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民事判例)
按民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本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判例參照)。故利害關係人不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而另案為當事人時,得提出反證,以推翻宣告死亡判決所為之推定,但僅限於該案之特定事件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本院六十七年第十四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又按戶籍簿之記載,雖可為身分之一種證明,但關於身分之居得及喪失如有爭執,仍須調查事實並參酌實體法例,以為判斷(本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關於陳天來之死亡日期,及陳天來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收養關係,原判決圴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民事判例)
民法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此條文屬於民法總則中關於「死亡宣告制度」的核心規定之一,與第8條(死亡宣告的條件)及第10條(死亡宣告的撤銷)共同構成我國關於「法律上死亡推定」的完整體系。其主要目的在於確定失蹤人於何時被視為死亡,使法律上懸置之身分、財產、繼承與婚姻關係得以安定。
一、立法意旨與制度定位
死亡宣告制度係為解決「自然人生死不明」之法律問題所設。若失蹤人長期下落不明,生死難以確定,其財產、婚姻及繼承等關係均陷於不確定狀態。為避免社會秩序及法律關係長期懸宕,民法第8條規定當失蹤人經一定期間未現蹤跡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為死亡宣告。而第9條即進一步規範「死亡時間」之推定原則,使法院在宣告時得確定一個具體之死亡時點。此時點具有決定性意義,因其直接影響繼承開始時機(民法第1147條)、婚姻關係終止(民法第1050條)及保險理賠、遺產歸屬等一切法律效果。
二、死亡時間的推定原則
依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法院在宣告失蹤人為死亡時,必須於判決主文中確定一個具體時間點,作為法律上推定死亡的時刻。依同條第2項規定,若無其他證據,該死亡時間應以「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為準。換言之,法院在作成死亡宣告時,原則上應推定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最後一日午夜死亡。例如,若失蹤期間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算,至107年12月31日屆滿七年,則推定死亡時間為107年12月31日24時。此種推定確保繼承及其他法律效果之明確起算點。
三、推定之性質:可反駁推定而非法律擬制
最高法院在多起判例中明確指出,第9條之「推定」並非「擬制」。擬制係法律假定某一事實即為真實,不得以反證推翻;而推定則可經反證否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即指出:「民法第九條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此即表示死亡宣告所確定之死亡時間雖有法律上推定效力,但若有相反證據,利害關係人得主張實際死亡時間早於或晚於法院判決所確定之時,甚至可證明該人於宣告後仍存活,以撤銷或更正死亡宣告。此制度兼顧法律安定與事實真實,體現民法之平衡精神。
四、反證之範圍與舉證效力
依實務見解,利害關係人不必一定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即可在其他案件中就特定爭點提出反證。例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指出:「利害關係人不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而另案為當事人時,得提出反證,以推翻宣告死亡判決所為之推定,但僅限於該案之特定事件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此表示反證之效力僅侷限於個別案件,不會影響死亡宣告本身的效力。換言之,在其他法律關係中,法院仍得依第9條推定死亡時間行事,除非有新的生存證據足以支持撤銷聲請。
此外,法院在審理涉及身分爭議案件時,不受戶籍簿記載拘束。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例即指出:「戶籍簿之記載雖可為身分之一種證明,但關於身分之存續及喪失如有爭執,仍須調查事實並參酌實體法例以為判斷。」此一見解確立了法院對於死亡日期、收養關係及身分存續問題之實質審查權,避免形式主義誤導實體判斷。
五、死亡宣告撤銷與善意第三人之保護
死亡宣告確定後,受宣告人即被推定死亡,其權利義務隨之消滅。但若後來證明其仍在生,依民法第10條規定,得聲請撤銷死亡宣告。撤銷後,其法律地位恢復原狀,但為維護社會交易安全,法律對於撤銷前之善意行為予以保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即指出:「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此即所謂「善意保護原則」。
若有人因死亡宣告而取得財產,宣告撤銷後喪失權利,原則上僅須於現實受益範圍內返還財產(民法第182條第2項)。如該人為善意,且已合法處分財產,則不負返還責任;若為惡意,即明知受宣告人尚在生而仍利用死亡宣告圖利,則應返還全部財產及孳息,即使財產滅失或消耗亦須賠償。此一見解平衡了交易安全與公平正義,防止惡意濫用制度。
六、實務裁判要旨彙整
(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
此案首次明確界定第9條推定死亡之性質,指出該推定並非擬制,利害關係人得提出反證以推翻,確立了反證制度在死亡宣告中的適用基礎。
(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
該判決進一步補充反證的適用範圍,認為即便未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仍可在其他案件中提出反證,惟其效力僅限個案。並指出法院應就身分關係進行實質調查,不得僅依戶籍資料判斷。
(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
該判決重申撤銷死亡宣告對善意第三人不生不利影響,並明確區分善意與惡意處分的法律效果。善意者僅返還現存利益,惡意者則須負全部返還及利息責任。此案對繼承及不當得利糾紛具有指標意義。
七、死亡宣告推定死亡之時的實際法律效果
(一)繼承開始時點:依民法第1147條,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開始。法院確定死亡時點,即為繼承起算時刻。若後來證明實際死亡時間更早,得以反證更正。
(二)婚姻關係終止:依民法第1050條,死亡宣告確定後,婚姻關係視為消滅,配偶可再婚。即使宣告撤銷,若配偶已再婚,原婚姻不得回復。
(三)財產歸屬變動:受死亡宣告影響之財產得依法繼承、分割或登記。宣告撤銷後,原繼承人須返還尚存財產,但不影響善意第三人。
(四)公法上效果:戶籍除籍、保險理賠、退休金給付等均以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時為依據,對行政機關具有拘束力。
八、推定與撤銷制度的平衡
死亡宣告制度在法律上兼顧「真實」與「安定」。若僅強調事實真實,將使失蹤人家屬、繼承人及交易相對人長期受不確定狀態拘束;若僅追求法律安定,則可能導致不實死亡認定。第9條的「可反駁推定」設計,恰恰實現兩者平衡:一方面確保法院得以確定死亡時點,另一方面允許事實反證矯正錯誤,使制度既具可操作性,又不喪失正義性。
九、實務應用與學理評析
學理上認為,第9條之推定屬「相對推定」,其效力在於法律上暫時確立死亡事實以供權利變動之依據。推定效力的範圍限於民事法律關係,而對刑事或行政上責任之認定,仍須依事實另行判斷。舉例而言,若被宣告死亡者日後現身,其原刑事追訴權並不因宣告而消滅。此點體現私法與公法分立原則。
十、結語
綜上所述,民法第9條係死亡宣告制度的核心條文,透過推定死亡時間,使失蹤人法律關係得以確定,維護社會與家庭秩序。同時透過「可反駁推定」及「撤銷制度」維護事實真實,避免法律僵化。最高法院歷年判決如51年台上字第1732號、82年台上字第866號及86年台上字第662號,均一致認為該推定屬相對性質,允許反證推翻,並保障善意第三人。此制度展現民法兼顧公平與安定之精神,於我國身分法與繼承法中具有深遠意義。法律在此不僅界定生與死的界線,更體現「法律理性下的人性秩序」——讓失蹤者的故事有法律的結局,也讓生者的生活重新獲得秩序與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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