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裁判彙編-違法徵收罪、抑留或剋扣款物罪000752

刑法第129條規定: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129條第2項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抑留不發或剋扣罪,係處罰身分犯,其行為主體限於職務上有發給款項、物品職責之公務員,例如相關會計、出納人員等屬之。所謂抑留不發,乃指全部或一部無故遲延不發給;所稱剋扣,則指短少發給,祇發給部分。又此罪係以行為人「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為其構成要件,則倘行為人欠缺直接故意,例如主觀上認不應發給,或因誤認而未發給,即無成立本罪之餘地。又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固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惟經驗法則乃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論理法則係指證據與事實之間具有適合性,關連性及妥適性,不能有相互矛盾或不符者而言,故採為判決之證據倘與犯罪事實不生關係者,即不足為自由判斷之資料。本案情形:原判決事實欄一(三)認定:雲林縣政府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104年1-2月份、3-4月份、5-6月份、7-8月份各期加班費,核撥至崙背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由不知情之陳O德或陳O容於各該編號「加班費領回即抑留不發時間」欄所載時間,將該等加班費以現金方式領回崙背戶政事務所後,被告明知該等加班費為其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竟利用綜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業務之權限,指示陳O德或陳O容將加班費交予當時掌管公基金之不知情李O茜(附表三編號1、2)或不知情陳O靜(附表三編號3、4)列帳保管,而將各該編號所示之加班費抑留不發;事實欄二(二)認定:雲林縣政府將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104年1-2月份、同年7-8月份加班費、差旅費,核撥至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下稱西螺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並於各該編號「加班費及差旅費抑留不發時間」欄所載時間,以現金方式領回西螺戶政事務所後,被告明知人事加班費、旅運費為其職務上應發放予實際加班或出差人員,竟基於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剋扣之犯意,利用其綜理西螺戶政事務所一切業務之權限,除發給部分款項外,餘款則指示不知情之黃O穎將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之加班費及旅運費(即1-2月份人事旅運結餘1萬2,376元、7-8月份人事結餘1萬1,846元),交予掌管結餘款之不知情蒲O玲納入公基金而列帳保管,剋扣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加班費、旅運費等情。因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29條第2項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抑留不發罪;就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五編號1、2部分,均係犯同條項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剋扣罪。稽之原判決認定被告就上開加班費、旅運費,均係其職務上有發給職責之公務員乙節,其理由載敘:被告為戶政事務所主任,依雲林縣政府與所屬機關學校職員及約聘僱人員加班費管制要點第8點之規定:「加班應務求確實,不得浮濫,單位主管並應負督導及查核責任」,可見加班費為其職務上應發給各員工之款項等旨;惟姑不論該點之規定,似與前揭旅運費之發給無關,原判決認定被告職務上有發給旅運費職責乙情,已嫌欠缺依據,且細繹該點規定,乃規範單位主管就所屬職員及約聘人員之加班,負有督導及查核之責,似係關於前階段加班是否確實之差勤管理監督,與後階段之加班費發給無涉。果爾,則上開加班費、旅運費是否確為被告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判決依憑上開要點,認定被告職務上有發給該等加班費、旅運費之職責,尚嫌失之欠缺依據,並有採證認事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法院針對刑法第129條第2項公務員抑留不發或剋扣款項罪的適用進行深入分析,特別探討行為人是否具有職務上發給款項之責任及原判決的採證認事問題。


根據刑法第129條第2項,該罪屬於身分犯,行為主體須為職務上具有發給款項或物品職責的公務員,例如會計、出納等。法院指出,「抑留不發」是指無故遲延全部或部分款項之發給,「剋扣」則是短少發給,僅發給部分款項。行為人必須明知應發給款項仍故意不發或短少發給,若因誤認或主觀上認為不應發給,則不構成本罪。


本案中,原判決認定被告作為戶政事務所主任,負責監督加班費發放,因而具有職務上發給款項的責任。但法院認為,原判決依據雲林縣政府規範中「加班應務求確實,單位主管負督導及查核責任」的規定,將被告加班費及旅運費的發給職責一併認定,忽略該規範僅針對加班管理前階段的差勤監督,未能充分證明被告對款項發給具有直接責任,且旅運費是否屬其職責範疇更無明確依據。


法院批評原判決在採證與事實認定上違反論理法則,未能合理釐清被告是否具備發給責任。最終,該判決要求針對被告是否真正具有發給職責進行重新研析,並補足相關事實與法律依據,為類似案件的審理提供了明確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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