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裁判彙編-濫權追訴處罰罪000746
刑法第125條規定: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所謂「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從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11號判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罪主體,以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限,所謂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係指檢察官或兼檢察職務之縣長、及推事審判官、或其他依法律有追訴或審判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而言,區長區員,既非有追訴或審判犯罪之職權,則其捕獲盜匪嫌疑犯意圖取供刑訊致人於死,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不應適用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處斷。」、28年非字第61號判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以犯人具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身分為其成立條件,被告為縣公安局之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雖得受長官之命令偵查犯罪,究無追訴或處罰之權,其對於竊盜嫌疑犯,意圖取供施用非刑,致令腿部受傷,自不能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論科。」等意旨觀之,僅限於法官及檢察官,至於司法警察,並非刑法第125條所定處罰對象。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
法院針對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的定義進行了深入分析,並引用相關歷史判例進一步說明。本條罪名的犯罪主體,限於依法具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的公務員,如檢察官、兼具檢察職務的縣長或審判職務的法官。
判決指出,根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11號及28年非字第61號判例,司法警察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得受上級命令偵查犯罪,但其並不具備獨立的追訴或處罰犯罪之權限,因此不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的犯罪主體範圍。例如,若司法警察在偵查過程中對嫌疑人施以暴力或不當行為,應適用其他相關刑法條文,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而非本條。
該判決強調,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旨在規範檢察官及法官等直接負責追訴或審判的職務人員,以維護司法公正與國家法治秩序,司法警察因未具追訴或處罰犯罪的權限,並非該條適用對象。此判決進一步確立了該罪名的適用範圍,為司法實務中的法律適用提供了清晰的界限與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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