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九十八條裁判彙編-保安處分執行之免除000722

刑法第98條規定: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說明:

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二者無論在宣告基礎(過往的惡害、將來的危險性)、性質(主要、補充性處分)、功能(應報正義、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及其裁量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均有不同,自不能以二者同屬限制行為人人身自由之處分為由,逕將其受宣告之刑期或保安處分期間予以合併觀察後評價為罪刑不相當。況刑法為防止對同時受刑罰及保安處分宣告之行為人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第98條第1項)。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第99條)。已有免其執行、免予繼續執行、許可執行或執行時效等規定,檢察官自得衡量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聲請法院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以保障人權。從整體法規範以觀,亦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原判決已敘明本件經第一審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其目前整體執行功能不佳,品質僵硬缺乏彈性,顯示執行功能仍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評估上訴人其精神障礙狀態應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乃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上開鑑定雖未針對上訴人有無施以監護處分必要併為鑑定,然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即有詐欺、偽造文書、毀棄損壞、妨害名譽等前案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倘其日後再與他人發生糾紛,確有再犯同類型犯罪之可能;加以其於案發前即有一再執意打電話報案謊稱火災或事故使警消出動之脫序舉措,足認其行為可能危及社會資源之妥適分配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另審諸前揭鑑定報告書亦記載上訴人有病識感不佳之情狀,加以其於精神鑑定時亦係由母親陪同前往,然顯無有效方式可督促其規律接受治療,為預防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認對其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乃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保障社會之安全,其所適用之法制,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有誤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


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分別針對犯罪行為的過往惡害與未來危險性。刑罰以應報為目的,保安處分則著重於預防犯罪,透過矯正、治療等方式降低行為人再犯風險。兩者在性質、功能及適用原則上均有不同,不宜混為一談。為避免過度限制行為人自由,刑法第98條、第99條規定了保安處分的免除、時效及必要性審查機制,確保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原判決基於精神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具精神障礙,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故減輕其刑。鑑於上訴人有多次脫序行為及犯罪紀錄,且病識感不佳,無法有效接受治療,法院依刑法第87條規定,宣告其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施以1年監護,以預防再犯並保障社會安全。此判決考量行為人狀態與社會利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上訴指摘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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