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零七條裁判彙編-加重助敵罪000735
刑法第107條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
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關於通謀敵國而供給金錢、資產之罪,其供給二字,並非專以無償行為之給付為限,即如買賣、租賃等之有償行為,苟其所為之給付,足以資助敵國者,均包括在內,又該款僅以金錢與資產並列,對於資產之種類,並無何種限制,則其所謂資產云者,自亦係除金錢以外之一切財產,且不屬於同條四、五兩款列舉之物品者而言,至同條第四款、第五款,雖就犯罪態樣分為供給及販賣兩種,且就供給販賣之物為列舉之規定,祇能解為各該款所稱之供給行為,範圍較狹,要與同條第六款應取之上開解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4121號判例)
有關通謀敵國而供給金錢、資產之罪,該判例詳細闡釋了相關法律條文的解釋範圍與適用情形。首先,判例指出,「供給」一詞並非僅限於無償的給付行為,亦涵蓋如買賣、租賃等有償交易行為。此觀點強調,只要該行為足以資助敵國,不論其是否為對價行為,均構成供給行為。因此,在適用該罪時,法律不應以行為性質為唯一判斷依據,而是需著眼於行為對敵國是否具有實質資助的效果。
此外,關於「資產」的範圍,判例亦給予廣泛解釋。條文中雖將「金錢」與「資產」並列,但未對資產的種類加以限制,因此「資產」應包括金錢以外的所有財產形式,只要這些財產未被該條文第四款與第五款明確列舉為特定物品者,即可視為屬於資產的範疇。例如,不動產、動產、股權或其他具經濟價值的權利均可能被視為資產,若其用於支持敵國,則屬於犯罪行為。
至於同條第四款、第五款對犯罪態樣的規範,則有特定物品的列舉並區分供給與販賣行為。然而,判例認為此列舉僅對第四款與第五款的適用有拘束力,與第六款所規範的供給金錢或資產罪不互相影響。因此,第六款所涵蓋的供給行為範圍較廣,無須受到第四款、第五款對物品種類的限制。
總結而言,此判例明確指出,供給行為不論是否有償,資產種類亦不受限制,只要行為足以資助敵國,即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該判例進一步彰顯出司法對於該罪條文的整體性與靈活性的解釋,為相關案件提供重要的法律適用指引。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