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裁判彙編-準受賄罪000744

刑法第123條規定:

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說明:

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須以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其職務上所掌理之事務而言。被告等為民選之縣議員,於宣誓就職後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然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僅於第四章(即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有關縣市議會之職權;縣市議員本身,並無其職務上個人掌理之事務。至於該規程第十條第一項雖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惟此項規定,僅在明定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之設置及產生方式,並賦予全體縣市議員有選舉及被選舉為議長、副議長之權,並非謂互選議長、副議長為縣市議員職務上所掌理之事務。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受黨部人員之託,於前往勸退乙○○競選副議長時,逕自向乙○○提議,由另一參選副議長之丙○○給付二千四百萬元賄賂作為補償,請其退出副議長選舉,但為乙○○所拒;嗣甲○○再將該提議告知丙○○,經丙○○思考結果,亦回覆不能接受,如果無訛。則甲○○之上開行為,能否認為係職務上之行為?已有研求餘地。又甲○○既僅居間媒介,其本身並非受賄之主體,原判決逕論以準受賄罪,亦有違誤。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同一意旨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法院針對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準受賄罪的構成要件進行了詳細分析,特別討論了「職務上之行為」的認定,以及是否適用於本案縣市議員的行為。


根據判決,準受賄罪須行為人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先就其未來職務上掌理的事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並於其就任後履行。所謂「職務上之行為」,必須是行為人依法令所掌理的具體事務。本案中,縣市議員依當時有效的《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其職權限於議會職能之集體行使,並無個人掌理的職務。因此,縣市議員選舉議長或副議長的行為,屬於議會內部的選舉權行使,並非其職務上掌理的事務,難以構成準受賄罪的「職務上行為」。


此外,原判決認定甲○○在丙○○與乙○○之間居間協調,提出金錢補償以勸退乙○○,但甲○○自身並非行賄或受賄的主體,其行為僅為媒介居間,與準受賄罪的主體構成不符。法院認為,原判決逕以準受賄罪論處甲○○,未能正確適用法律,屬於適用法則錯誤。


此判決明確指出,準受賄罪的適用需嚴格限於行為人職務上的具體事務,並需符合法律所規範的主體與行為要件,對未來類似案件的法律適用提供了重要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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