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投票行賄罪000783
刑法第144條規定: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不構成犯罪之論斷,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期約賄賂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有投票權之人指證他人對其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自首或自白期約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期約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李珍於其被訴投票權人期約賄賂案之審判中,確經原審更審前以其在偵查中自白為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在案,則原判決以其前揭自白期約賄選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所為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範之同一法理,認仍應有補強證據限制其證據價值之必要性,與卷證資料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空言指稱「李珍未曾因於警、偵訊自白,而獲法院酌以減輕其刑之寬宥」,故無須探究其證言是否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前揭論斷違法,自非依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有投票權之人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需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作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到一般通常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方能據以認定有罪。若證據之證明力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合理懷疑仍存在,且事實審法院已於判決中詳細敘明其心證理由,說明無法對被告之犯罪成立有確信,並因此作出不構成犯罪之論斷,則此種判決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真實性。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可能與事實不符,透過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此所稱之共犯,包括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甚至對向犯罪之共犯均在其內。
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期約賄賂罪為例,此罪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相對應。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人民參政權中投票權之純正行使,並防止選舉受不正手段侵害。此類犯罪因其結構特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均需存在對投票權之特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合意,方能構成犯罪。在此背景下,有投票權人若指證他人對其期約賄賂並約定投票權行使方式,該陳述的真實性極為重要。然而,由於選舉環境中競爭激烈,不乏不正競選情事,且有投票權人若自首或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邀免除或減輕其刑,甚至於偵查中獲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該指證內容於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避免虛假陳述導致不當定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同一法理,要求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真實性,並適度限制其證據價值。
補強證據之要求在於提供獨立於該自白之外之證據,以擔保該自白之內容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能證明自白所涉犯罪事實具有一定程度真實性之其他證據,無須直接證明事實之全部,但需與自白內容具有高度關聯性,使得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佐證足以確立犯罪事實。例如,李珍於其被訴投票期約賄賂案中,其在偵查中自白並據此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典,原審認為該自白因已獲法律利益而本質上存有虛偽危險性,因此依同一法理要求補強證據。原判決基於卷證資料認定其陳述真實性未經補強而存有疑慮,未予採信,並無不合。
上訴人於本案中主張李珍未曾因自白而獲減刑,無須探討其證言是否具虛偽危險性,並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然而,此一指摘並未依卷證資料提出合法上訴理由,無法動搖原判決的正當性。根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補強證據之適用範圍與要求,旨在藉由補充性證據對自白的真實性提供佐證,避免因單一自白而作出不當有罪判決。即便補強證據未能完全證明犯罪事實,亦需足以使整體證據形成合理可信之鏈條,方能確立被告犯罪之心證。
綜上,犯罪事實之認定須以證據為依據,不論直接或間接證據,皆需達到足以令人確信之程度。自白作為證據之限制,則需藉補強證據保障其真實性,特別是在對向犯中,涉及雙方利益交換與刑事寬典,應加強審慎適用之標準。司法實務應嚴格遵守證據法則,確保判決之正確性與合法性,以維護刑事司法的公正性與社會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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