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裁判彙編-侵害文告罪000778

刑法第141條規定: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損壞文告罪,係指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其張貼於公共場所之文告而言,若所損壞者並非張貼於公共場所之文告,縱意圖侮辱,亦不成立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352號判例)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損壞文告罪,係指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其張貼於公共場所之文告而言,此罪之立法旨趣在於保護國家公權力的尊嚴及公務運作的正常性,以維護公共秩序與社會和諧。文告作為政府或公務機關傳遞重要資訊的工具,具有宣示性質與法定效力,因此其完整性與公共性應受到特別保護。


依該條文規定,行為人需具備「意圖侮辱」的主觀意圖,且其行為須針對「張貼於公共場所之文告」進行損壞,始能成立本罪。從犯罪構成要件的解釋上可知,損壞文告的行為本身並非單純物理破壞,而須結合其意圖與情境進行綜合評價,特別是文告的張貼地點必須具有公共性質,亦即公開展示於一般大眾可自由接觸的場所,例如政府公告欄、街道佈告欄或其他符合條件的地點。


若行為人僅損壞張貼於私人空間或非公共場所的文告,即使其主觀上具有侮辱的意圖,仍無法構成該條規定的犯罪行為。最高法院於21年上字第1352號判例中曾針對該罪進行具體闡釋,認為若所損壞者並非張貼於公共場所之文告,縱使行為人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亦不成立本罪。此判例的見解進一步強化條文中對「公共場所」的嚴格要求,避免將本罪的適用範圍過度擴張,以致可能侵害人民的言論自由或造成不必要的法律適用爭議。最高法院的解釋凸顯對於刑法罪責要件明確性的重視,也提醒司法實務工作者在適用此條罪名時,需謹慎審查文告的客觀性質與張貼場所的屬性,避免因片面解讀導致裁判偏頗或失當。本罪之成立除需符合主客觀要件外,行為人破壞文告的行為亦須具有相當性,即其行為應明顯足以損害文告的整體效用或影響其公示功能。


若行為僅屬輕微損壞,未達足以損害文告實質效用之程度,則難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損壞文告罪。此外,實務上尚須區分故意損壞與其他非故意性行為,例如意外觸碰導致文告受損或因其他外力因素引發的文告損壞,均不應輕易認定構成本罪,否則恐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的要求。綜上所述,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損壞文告罪之適用,需嚴格依據法律條文與相關判例精神,從行為人主觀意圖、文告的公共屬性、行為的影響程度等多方面進行全面性判斷,確保裁判結果符合法律規範的初衷及社會正義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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