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裁判彙編-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000773

刑法第138條規定: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係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隱匿」係指隱匿本罪客體而使人不能或難以發現;「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38條規定的「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是針對妨害國家公務運作的行為,旨在保護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掌管物品的完整性及其特定用途。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刑事判決,本罪涵蓋四種主要行為模式:毀棄、損壞、隱匿及致令不堪用,各有其特定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涵義。


首先,「毀棄」指的是將物品毀滅或拋棄,使其完全喪失效用。例如,將重要文件焚燬或將設備拋棄於荒野,使其無法回復原狀,即屬毀棄。本行為的核心在於物品效用的全面毀滅。


其次,「損壞」則是指破壞物品的完整性,導致其性質、外觀或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例如,對辦公設備進行物理破壞,如敲壞電腦硬碟或撕毀公文,使其特定目的的效用無法完全發揮,即為損壞。


第三,「隱匿」則涉及將物品隱藏,使其難以或無法被發現,從而妨礙公務員的職務行使。例如,將政府文件藏匿於隱秘處所,使相關部門無法取得,雖未改變物品的物理狀態,但實質上妨害其功能。


最後,「致令不堪用」的涵義較為廣泛,指以毀棄或損壞之外的方法,使物品的特定效用喪失,即使物品外觀未受損。例如,將數據篡改或加密,使檔案無法使用,屬於以非物理破壞手段達成毀損效果的行為。


根據上述解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的重點在於行為對物品效用的實質影響,而非僅限於物品的外觀或物理損壞。行為人如涉犯此罪,將面臨刑事責任。法院在審酌案件時,會綜合考量行為的手段、動機及實際影響,以判斷是否符合構成要件並依法量刑。因此,本罪的規範意旨不僅在於懲罰行為人,更在於維護公務運作的順暢及物品的公務用途。


按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職務上掌管公物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持有,而「隱匿」則係指隱藏而使人不能或難以發現:又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所謂「湮滅」係指湮埋滅失,在客觀上根本不能再發現,而「隱匿」則係指隱蔽藏匿,使暫時難以發現。查被告李慧貞雖將系爭車牌丟進莿仔埤圳大水溝內,惟該車牌仍於翌日經義警打撈尋獲,是被告李慧貞之丟棄行為,並未使警方永久喪失對該車牌之持有,客觀上亦非根本不能再發現,故應屬「隱匿」,而非「毀棄」、「湮滅」。是核被告李慧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38條與第165條分別規範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隱匿刑事證據罪,其行為方式包括毀棄、隱匿及湮滅。本案中,被告李慧貞將車牌丟入莿仔埤圳大水溝內,但該車牌翌日即被義警打撈尋回,顯示車牌未遭永久喪失或根本無法發現。法院認定此行為不構成「毀棄」或「湮滅」,而屬於「隱匿」,因為該行為使車牌暫時難以被發現。


法院進一步判定,李慧貞的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8條隱匿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以及刑法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罪,體現了對公務執行及刑事司法程序的干擾。此案反映法院對行為實質影響的精確認定,並強調刑法對於妨害司法及公務的嚴格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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