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零八條裁判彙編-戰時不履行軍需契約罪000736

刑法第108條規定: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上訴人與兵工署之工廠訂立供給軍用大小鍋及大斧等物品之契約,既在與外國戰爭期內,關係至巨,對於契約之履行,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乃於訂立契約後,並不即時招僱工人及為材料之蒐集,竟轉包於無充分資力之小工廠,以致不能照約履行,縱如上訴意旨所稱不能供給之原因係由於嗣後之鐵價高漲工人難雇,要於其應負因過失而不照約履行之罪責,無可解免。刑法第一百零八條之外患罪,祇須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對於訂立供給軍需之契約不履行或不照約履行,而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即已具備其構成要件,初非以其契約係與國家機關直接所訂者為限,徵諸該法條規定之文義至為瞭然。上訴人等當本國與外國戰爭期內,與某甲經理之某公司訂立供給鍋斧等物品之契約,曾經載明照兵工署分發圖樣說明書辦理等字樣,自屬於供給軍需之一種契約,上訴人等既係因不注意而未能依照原約履行其供給之義務,即與上開法條所載之情形相當,自不得以該項契約非與國家機關直接訂立,為解免罪責之理由,至所稱訂約後因材料及工資陸續高漲以致不能履行,縱令屬實,亦係訂約當時應予注意且並非不能注意之事項,不足影響於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31號刑事判例)


首先,法院認為,刑法第一百零八條外患罪的構成要件,不以契約必須直接與國家機關訂立為限,只要契約內容屬於軍需供給,並且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的期間內未履行或不照約履行,即構成該罪。不論契約是否透過第三方(如本案中的公司經理某甲)訂立,若契約與軍需品相關,其履行義務與外患罪的法律責任均可成立。這種解釋體現了該法條對保護國防利益的廣泛適用性,避免因形式上的契約對象差異而影響法律的效力。


其次,判例指出,訂立軍需供給契約的一方,應負特別注意義務。在本案中,上訴人未能即時招募工人或蒐集材料,甚至將契約轉包給資力不足的小工廠,最終導致無法依約履行。法院認為,即便上訴人主張無法履行契約係由於嗣後發生的材料價格高漲及工人難雇等原因,但這些因素均屬可預見且應於訂約時注意的情況,未能注意即屬過失。因此,過失亦可構成外患罪,而非僅限於故意行為。


此外,法院明確指出,供給軍需契約的履行義務涉及重大國家利益,特別是在戰爭期間,供需履行的任何失誤可能對國家安全造成嚴重影響。因而,無論因何種理由導致不履行,若該理由屬於訂約時應能注意且並非不可避免的情況,則行為人不得藉此免除刑事責任。


總結而言,此判例強調軍需供給契約履行的特殊重要性,並以法律解釋的方式明確規範了外患罪的適用範圍。無論是否直接與國家機關訂約,亦無論是故意或過失,只要行為人未履行供給軍需之義務且與戰爭期間的國防需求相關,即足以構成外患罪。該判例不僅對司法實務提供了明確指引,亦反映出法律對國家安全的高度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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