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裁判彙編-凌虐人犯罪000748
刑法第126條規定: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胸部及腹部為人體之要害,如遭猛力毆擊,足致人體內出血而死亡,客觀上應為被告庚○○所能預見,其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以致造成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其係立德派出所之副主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之,是僅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之。公訴人以被告庚○○係有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將人犯洪建中凌虐致死,認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以有管收、解送、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於行使管收、解送、拘禁職務之際,對於被管收、解送、拘禁之人犯,施以凌虐致死為構成要件,擔任警察之人員,對於嫌犯予以訊問,並非行使管收、解送或拘禁之際,將人犯毆打致死,所為與上開凌虐人犯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四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庚○○毆打被害人洪建中致死,既非在行使管收、解送、拘禁職務之際,公訴人上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庚○○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其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原審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時,未說明該部分不得加重,於法顯有未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首先,法院認定,庚○○身為派出所副主管,毆打被害人胸部及腹部,致使人體內出血而死亡,其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的構成要件。基於人體要害部位的敏感性,此結果為行為人應可預見。此外,由於庚○○利用其職務機會犯罪,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其刑責應予加重。但法院指出,傷害致死罪的法定刑包含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據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因此僅能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
其次,法院駁回了公訴人關於庚○○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凌虐人犯致死罪的主張。根據該條規定,需行為人於管收、解送、拘禁職務之際對人犯施以凌虐,方構成該罪。庚○○的毆打行為發生在訊問過程中,並非管收或拘禁之際,因此不符該罪構成要件。
最後,法院認為,原審在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刑責時,未對無期徒刑不可加重的部分加以說明,存在適用法律上的瑕疵。因此,法院對適用法條進行了適當的補正與釐清。
此判決明確了傷害致死罪與凌虐人犯致死罪的適用範疇,並強調刑罰適用中的法定限制,對司法實務具有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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