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裁判彙編-違法徵收罪、抑留或剋扣款物罪000751

刑法第129條規定: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違法徵收罪的構成要件:


刑法第129條第1項違法徵收罪,以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進行徵收為構成要件。若公務員因誤認該項入款應徵收而導致浮收行為,則因缺乏犯罪故意,不構成違法徵收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20號判例】。

抑留或剋扣款物罪的適用對象:


刑法第129條第2項針對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的情形。此罪的行為主體限於職務上有發給款項、物品職責的公務員,例如會計、出納等人員。抑留不發是指無故遲延全部或部分不發給,剋扣則是指短少發給【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罪責主觀要件:


無論是違法徵收罪還是抑留或剋扣款物罪,均要求行為人必須具備明知故意,亦即行為人必須明知其行為違法,且故意進行徵收或抑留、剋扣。因此,若行為人基於誤認而未發給款項或進行徵收,則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20號判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自訴權的行使:


雖然刑法第129條違法徵收罪主要屬於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但被違法徵收之個人同時為直接被害人,因此,該被害人有權以該罪名為由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84號判例】。

案例結論

刑法第129條針對公務員的違法徵收罪與抑留或剋扣款物罪,旨在維護國家財政管理的正當性,並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徵收或抑留款物的侵害。違法徵收罪要求公務員在明知不應徵收的情況下,仍然進行徵收,而抑留或剋扣款物罪則涉及公務員在明知應發給款物的情況下,不當扣留或少量發放款項。兩者均需具備主觀故意,若因誤認或誤解導致錯誤行為,則不構成犯罪。



刑法第129條第1項違法徵收罪,要求公務員明知不應徵收而進行徵收,若公務員因誤認該項入款應徵收,導致浮收,則因缺乏犯罪故意,不能成立違法徵收罪。判例說明,若公務員基於誤解或誤認而多徵收款項,則不構成違法徵收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罪,以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構成要件,如誤認該項入款為應行徵收,致有浮收行為者,即缺乏犯罪之意思要件,不能論以上述罪名。上訴人雖明知該保所攤派之小學補助款祇有三十元,但因保內經費不敷要求,區署教育員將原令徵收學捐數額改為七十元,藉以移補該保辦公之用,則其向保內各戶多收十餘元,自非毫無所據,雖此項訓令非區署教育員所得擅改,該保之不敷經費,亦不應在籌補小學經費時併予徵收,而其誤認已得區署許可,致有浮收行為,要難謂有違法徵收之故意,自不得遽行處罰。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20號判例)


刑法第129條第2項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抑留不發或剋扣罪,係處罰身分犯,其行為主體限於職務上有發給款項、物品職責之公務員,例如相關會計、出納人員等屬之。所謂抑留不發,乃指全部或一部無故遲延不發給;所稱剋扣,則指短少發給,祇發給部分。又此罪係以行為人「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為其構成要件,則倘行為人欠缺直接故意,例如主觀上認不應發給,或因誤認而未發給,即無成立本罪之餘地。又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固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惟經驗法則乃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論理法則係指證據與事實之間具有適合性,關連性及妥適性,不能有相互矛盾或不符者而言,故採為判決之證據倘與犯罪事實不生關係者,即不足為自由判斷之資料。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29條第1項之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但被違法徵收之個人,顯亦同時直接被害,則該被害之個人,自亦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84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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