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裁判彙編-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000774
刑法第139條規定: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說明:
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除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刑事訴訟法為之者外,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即屬當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是行政機關依法所施封印之規定眾多,為免掛一漏萬,故凡公務員係依法所為者均屬之。查被告2人固有簽立不實之103年5月28日租賃契約後,由被告賴坤佐於105年3月17日將前開租賃契約提出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並虛偽主張:其自103年5月28日起,即以每月6萬元之租金,向被告陳玲華承租系爭房屋,並以其對被告陳玲華之債權金額900萬元抵扣租金等情,使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陸續在105年4月25日、105年5月23日、105年6月20日、105年10月19日通知書、拍賣公告等公文書上記載「惟第三人賴坤佐主張其自103年5月28日起向債務人承租,每月租金60,000元,並以第三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抵扣租金,至債權900萬元受清償為止。」之不實事項等節,然執行法院就本件租賃關係之存否,僅具形式審查權,要屬無疑,俱如前述。是被告2人簽立租賃契約後,由被告賴坤佐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虛偽陳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使僅為形式審查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通知書、拍賣公告等公文書,此部分是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因此部分事實未載明於本件詐欺得利犯罪事實中,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予以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告訴人另指被告2人另均涉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云云,惟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被告2人所為,核與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之犯罪事實無訴訟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本案涉及被告2人虛構租賃契約,並向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不實資訊,使執行處公務員將該虛偽事項登載於拍賣公告等公文書,然法院指出執行處僅具形式審查權,未涉及實質審查。因此,本案是否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起訴,法院依法無從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將相關事實告發檢察官另行處理。
此外,告訴人指控被告違反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但法院認為該罪須行為人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進行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構成要件明確。經審查,被告行為與該罪要件不符,且此部分亦未被起訴,法院無權審究。整體而言,法院對本案嚴守刑事程序,並將未起訴部分移交檢察官,以維持法律適用的公正性與程序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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