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裁判彙編-妨害投票正確罪000794
刑法第146條規定: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遷戶籍投票罪,乃針對所謂「選舉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其目的在禁止無選舉權人之投票行為,保護投票結果之正確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亦即「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選舉權要件之一,旨在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而投票,進而選出真正符合民意之公職人員。至於依選罷法第4條第1、2項規定,對於上述居住期間之計算,係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並非指遷入戶籍登記達4個月,即可取得選舉權,而係指必須有繼續居住4個月之事實,始能取得選舉權,戶籍遷入登記僅為選務機關認定居住事實存在之證據方法。因此,基於虛遷戶籍投票罪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無選舉權人之投票行為,進而保障投票結果之合法產生。關於該罪所定「虛偽遷徙戶籍」之成立要件,解釋上須參酌選罷法所規定上述選舉人資格,限於依法無選舉權之情形。換言之,行為人是否實現「虛偽遷徙戶籍」之要件,應視其於選舉區有無繼續居住事實而定。而有無「繼續居住事實」之判斷,為契合現代多元化生活型態(例如家庭生活在甲地,工作場地在乙地等情形),自不宜單純以民法之住所作為認定居住事實之唯一標準,倘行為人因在遷徙戶籍所在選舉區工作且實際居住該處,而與該選舉區有相當聯結,對於該選舉區之公共事務甚為瞭解,基於上述選罷法藉繼續居住事實,以建立與選舉區間之相當聯結,因而賦予選舉權之本旨,自得認其於選舉區有繼續居住之事實,而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始符該罪之立法意旨,並與刑法謙抑(即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
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故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範的虛遷戶籍投票罪,是針對選舉中所謂「幽靈人口」的現象而設的刑事懲罰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禁止無選舉權者進行投票行為,以保障投票結果的正確性與合法性。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這意味著,取得選舉權的要件之一是「在選舉區內連續居住4個月以上」,其立法用意在於透過一定期間的居住,建立選舉人與選舉區之間的地緣關係與認同感,進一步讓選舉人能夠感受到與地方公共事務的切身利害關係。如此,選舉人便能基於對候選人的了解,投下更有責任感的選票,選出真正符合民意的公職人員。然而,依據選罷法第4條第1、2項規定,所謂「居住期間」的計算方式以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但僅僅完成戶籍遷入登記,並不足以自動取得選舉權,必須實際符合「繼續居住4個月」的事實,戶籍遷入登記僅作為選務機關用以認定居住事實存在的證據方法。因此,虛遷戶籍投票罪的規範目的,主要在於禁止未具選舉權資格的人通過虛偽遷徙戶籍獲取投票權,從而保障投票結果的合法性。
關於該罪所稱的「虛偽遷徙戶籍」,成立要件需從選罷法所規定的選舉人資格著手解釋,特別是行為人是否具備選舉區內的「繼續居住事實」為判斷依據。由於現代社會的多元化生活方式,例如家庭住所與工作地區分屬不同地方,因此單純依據民法上的住所概念,顯然不足以準確認定居住事實。若行為人在遷入戶籍所在地的選舉區內工作並實際居住,與該選舉區形成穩定的聯繫,並對該地公共事務具有一定了解,即可認定其符合「繼續居住」之事實,應賦予其選舉權,而不宜動用刑罰。這種解釋既符合選罷法的立法本旨,也符合刑法謙抑原則,即刑罰應作為最後的手段,避免過度干預人民的日常生活。
依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若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並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後進行投票,其行為即構成犯罪,無需實際投票給原意支持的候選人。本罪的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以及最終完成投票行為。第一部分的「虛偽遷徙戶籍」,需從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和客觀行為綜合判斷。若行為人因正當理由如求學、就業或其他生活需要而未實際居住,或因子女學區安排、福利考量等因素遷籍,則難以認定其具有妨害投票正確性的主觀犯意,亦不應科以刑罰。同樣,若行為人基於情理支持直系親屬或配偶競選而遷籍但未實際居住,可能因社會通念與法律調和的觀點,不被視為犯罪。然而,若為支持其他親屬或朋友,則需有4個月的實際居住事實,方能建立選舉人與選舉區的聯繫,此時若無居住事實則可能構成犯罪。
對於虛遷戶籍的行為是否牴觸憲法第10條所保障的人民居住與遷徙自由問題,實務見解認為,相關選舉法律規定旨在維護社會秩序與增進公共利益,其限制符合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並未違反憲法保障。尤其是在原住民、離島地區或村里長等小型選舉區域,虛遷戶籍的行為可能導致少量票數即影響選舉結果,此種情形更應予以嚴格規範。
綜上所述,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遷戶籍投票罪,通過規範戶籍遷徙與居住事實的判斷,旨在防止不當取得投票權的行為對選舉結果造成干擾,從而確保選舉的公正性與正當性。該罪的適用需在保障人民遷徙自由與維護選舉公平之間取得平衡,既要防範濫用戶籍遷徙的行為,也應避免刑罰對合法遷徙造成不當干預,實現選罷法與刑法共同追求的公平選舉與民主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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