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九十八條裁判彙編-保安處分執行之免除000724
刑法第98條規定: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說明:
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將原本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刑前強制工作),第九十八條亦將原本之「…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配合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另一方面,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配合修正,將原本之「依刑法…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修正為「依刑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是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刑後強制工作之受處分人,先執行刑罰後,其本得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八條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然刑法第九十條、第九十八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亦配合修正施行,該條已無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所定刑後強制工作,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之規定,即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該受處分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是立法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所謂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難謂非立法上之疏漏。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該受處分人對舊法之信賴,應認其仍得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
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九十條與第九十八條,對保安處分之執行時點與條件進行重大調整,將原先刑後強制工作改為刑前強制工作。同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亦進行相應修正,對於免除保安處分或刑罰執行的聲請條件與程序予以調整。然而,此次修法未對過渡期間受處分人既存權利作出適當保障,引發法律適用與信賴保護之爭議。
修正前之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刑後強制工作於刑罰執行完畢後進行,並依第九十八條規定,如認為無執行必要,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除該保安處分。然而,修正後,刑前強制工作取代刑後強制工作,而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則改為規定免除刑罰執行之條件,完全不再適用於刑後強制工作。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亦配合調整,刪除關於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規範。此改變使修正前適用刑後強制工作之受處分人,失去聲請免除執行之法律基礎,影響其既有有利法律地位。
立法者未設置過渡條款,是立法上的一大疏漏。根據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補充法律漏洞,以保障受處分人對舊法之信賴利益。於法律容許之範圍內,應認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仍可適用,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刑後強制工作。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得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此條文所稱「指揮不當」,包括執行指揮之違法或方法不當,涵蓋檢察官是否聲請免除保安處分的裁量。因此,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仍屬其執行指揮範疇,受刑人可依法提出異議。
綜上,修法雖明確改變了保安處分之執行模式,但對於修正前適用舊法之受處分人,仍應透過法律漏洞補充或異議聲明機制,保障其基本權利,並平衡新舊法之適用衝突,以維護法治與人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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