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裁判彙編-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000743

刑法第122條規定: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說明:

對於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行賄者與收賄之公務員,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白○○、李○○、黃○○等之證述、上訴人簽收80萬元之收據、白○○相關銀行帳戶資料、本案土地之相關登記資料、謄本、土地買賣申請書、望安鄉公所及代表會相關函文、提案、經管土地擬出售清冊、新竹縣政府函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及白○○、黃○○均明知本案土地為公有交通用地,屬土地法所規定不得讓售私人之土地,白○○仍欲設法購得該地轉售黃○○獲利,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27日違背職務收受白○○所交付,名為「土地介紹佣金」80萬元,允協助白○○購得本案土地,於100年6月20日將包括本案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處分案陸續簽請處分,惟迄其101 年1月7日離職止,白○○仍未能購得本案土地。並說明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上訴人於尚未修法前明知本案土地不得出售予私人,仍簽請處分,並送望安鄉民代表會審議,復又未提出任何有關遊說修法之相關研擬草案等資料、無法供出究向何人交付公關費用及如何修法,有何相關作為,而能使公有公共交通道路變更為私有土地,其所稱係為遊說修法之公關費用,顯係憑空捏造,而與事實不符。又本案土地依法既不得買賣,將之售予私人,所為必違反其職務,因認上訴人所辯,係公關費用顯不可採,所收受80萬元為違背職務之對價,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為指駁,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又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以收賄者與行賄者雙方合意以違背職務行為為收取財物之對價,於收取時即成立犯罪,本件土地買賣是否完成,於本罪之成立無影響,上訴意旨仍為事實之爭辯,並謂本件土地買賣未完成,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74號判決)


法院對於刑法關於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的構成要件進行詳細闡釋。本罪的成立,不以公務員實際完成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行為為必要,而是以雙方達成對價合意並實際交付賄款為核心。


本案中,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土地為公有交通用地,依法不得出售予私人,但仍收受「土地介紹佣金」80萬元,並協助推動處分土地的相關程序。雖然土地最終未能出售,但收賄行為已經具備雙方合意並完成交付的特徵,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法院進一步指出,收賄罪在於收賄者與行賄者之間的意思合致,收賄行為的「可賄賂性」即於交付財物時成立,而不要求行為結果的實現。因此,上訴人辯稱土地買賣未完成,無法推翻其違背職務收賄的事實。原判決已依據多項證據,包括證人證述、銀行交易資料及相關公文,詳實論證收賄行為的成立,且合理排除上訴人以「遊說修法公關費用」作為辯解的可能性。


總結而言,此判決重申收賄罪的構成要件,明確指出雙方的合意與財物交付即為犯罪成立的關鍵,而行為是否達成目的並不影響定罪,為類似案件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


構成賄賂罪職務上行為,須限於現在因特定事實而直接處理,且該公務員具有獨立決定權之事務。惟職務上行為是否須限為現在事務,因賄賂罪只須其行為與所收受之賄賂間具有對價關係即可,故對於過去、現在、將來事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亦無不可。至是否須限於該公務員具有決定權,因公務員大多數為下級公務員,必須依上級公務員之命令或指示行事,此一限制,殊無必要,否則大多數職務上行為,必無法認定。最後是否須限於特定事務,因一般公務員所享有之權利或特定公務員所具有之固有職權而實施之行為,均應認為是職務上行為,實不可將其排除在外,此種限制,無存在必要。

(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3706刑事判決)


法院對賄賂罪中「職務上行為」的認定範圍進行了詳盡的討論,澄清了幾個關鍵爭議點,包括職務行為的時間性、是否需具獨立決定權以及是否限於特定事務。


首先,法院認為,賄賂罪的核心在於行為與所收賄賂之間的對價關係,因此職務行為不限於當前進行的事務,也包括過去已完成或未來可能進行的事務。只要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便利或與職務有關,即符合賄賂罪的構成要件。


其次,對於是否需公務員具有獨立決定權,法院指出,現實中大多數公務員為執行上級命令行事的下級人員,若以獨立決定權作為認定標準,將排除大量職務行為於賄賂罪之外,這不僅不合理,也與法律保護公務廉潔的目的相悖。


最後,法院認定,職務行為亦不應限於特定具體事務。無論是一般職權範圍內的行為,還是特定情況下的行使權限,只要與公務員職務相關,均應納入賄賂罪的職務行為範疇。


該判決明確了職務行為的廣泛性,強調賄賂罪在打擊公務廉潔破壞行為上的適用彈性,並為實務中處理類似案件提供了重要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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