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裁判彙編-投票受賄罪000782
刑法第143條規定: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為保障候選人之公平競選,避免以賄選方式當選者,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我國法就公職人員之選舉,於投票行賄以及投票收賄犯行設有對向犯之規定,不惟論罪科刑分設其處罰之規定,且均設沒收之法律效果,法源依據亦有別。於投票收賄罪之處罰,規定於刑法第143條,其沒收部分,本條原有第2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沒收特別規定,因立法者考量「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之理由,已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公布刪除,且有投票權人收受之賄賂,既屬犯罪所得,即回歸刑法第38條之1之利得沒收規定。而投票行賄罪之論罪科刑,規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第2項亦處罰預備犯,對於性質上屬於犯罪工具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同條第3項本有沒收特別規定,因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自斯時起已遭凍結,而應適用刑法第38條犯罪物沒收之規定,惟鑑於刑法犯罪物之沒收屬裁量宣告沒收,且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歸屬,未必契合該法原設之規範意旨,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又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修正後之條文已非屬刑法施行法凍結之規定,仍構成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押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均應宣告沒收。簡之,投票行賄罪賄賂之沒收,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8日止,應適用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自107年5月9日起則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為義務沒收。又對於(投票行賄者)買票之賄款已經交付予對向共犯,而產生之沒收競合(犯罪物與犯罪利得沒收之競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徵諸投票行賄罪之不法內涵遠高於投票受賄罪,自仍應援用該規定對投票行賄之被告宣告義務沒收。至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相關見解既因法律之修正而無從遵循,並不生判決見解歧異,併予敘明。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而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乃上訴人經由共同被告蔡○○交付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投票權人李○○等(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賄賂,另扣案之2萬5千元(含附表編號14所示蘇○○交還之2千元)則為上訴人交付共同被告蔡○○預備交付之賄賂,共計4萬5千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訴人與共同被告蔡○○共犯投票行賄,對於已經交付之賄賂以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均應諭知沒收,且上開款項均已扣案,本案判決確定後即可直接執行沒收,無再追繳之情形,並無重複沒收之虞(見原判決第4至5頁)。依上開說明,原判決理由就法律適用部分之說明或未臻周詳,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洵無違誤可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
民主政治的基石建立在公平與公正的選舉制度之上,為保障候選人的公平競選,避免以賄選方式當選者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腐蝕民主政治的根基,我國法律針對公職人員選舉中投票行賄及投票收賄的行為設有對向犯之規定,不僅在論罪科刑上分設處罰,並且均設有沒收的法律效果,其法源依據亦有所不同。
投票收賄罪的處罰規定於刑法第143條,其原有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條文因立法者考量需「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已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刪除。此後,投票權人收受的賄賂回歸刑法第38條之1所規定的利得沒收範疇,作為犯罪所得之處置依據。另一方面,投票行賄罪的處罰規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該條第2項亦規定對於行賄的預備犯處罰。同時,對於性質上屬於犯罪工具的「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該條第3項原有沒收的特別規定。
然而,由於刑法總則編第5章之一關於沒收的相關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確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因此,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的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已遭凍結,相關案件需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犯罪物沒收之規定。惟刑法犯罪物的沒收具有裁量性,且需確認該等賄賂之歸屬,未必契合原規範意旨。為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明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條文已成為刑法第38條的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不論賄賂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是否已扣押或是否另案扣押,均應宣告沒收。
因此,自105年7月1日至107年5月8日間,投票行賄罪的賄賂應適用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自107年5月9日起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為義務沒收。此外,對於投票行賄者已交付之賄款與對向共犯間可能產生的沒收競合問題,即犯罪物與犯罪利得沒收之競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由於投票行賄罪的不法內涵遠高於投票收賄罪,實務上仍應援用該規定對投票行賄的被告宣告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於10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即指出,原判決確認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且所涉扣案賄款共計新臺幣4萬5千元,包括上訴人透過共同被告交付予投票權人之賄款2萬元及預備交付之賄款2萬5千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述款項已全數扣案,判決確定後即可直接執行,無再追繳之情形。總結而言,修正後的法律規定以義務沒收方式,強化對選舉賄賂行為的打擊力度,亦消除過往沒收制度中的裁量性不足問題。透過明確規範與法律適用,法律不僅保障民主選舉的純正性,更實現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不法行為之刑事政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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