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裁判彙編-枉法裁判或仲裁罪000745
刑法第124條規定: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依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並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此等規定,因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縱其結果於個人之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等規定旨在維護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其有不當行使時,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或可向偵查機關告發,終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刑事判決)
法院明確指出,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與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枉法裁判罪及相關職務犯罪,旨在保護國家司法權的正當行使,受害者為國家而非個人。即使行為結果可能影響個人權益,仍不影響該罪的公訴性質,因此個人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自訴,只能向偵查機關告發。該判決強調了公訴犯罪在保護司法權中的定位與適用範圍。
查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犯罪之成立,須以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為要件。
(最高法院判例40年台上字第41號)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犯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具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身份為前提,且其行為涉及枉法裁判或仲裁。該判例明確界定此罪的適用範圍,強調行為人必須是在執行審判或仲裁職務時故意作出違反法律的裁判或仲裁,方構成犯罪。此判例對該罪的主體資格與行為要件提供了清晰的法律解釋。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判例54年台上字第246號)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旨在維護國家司法權的正當行使,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而非個人。縱然枉法裁判可能對個人權益造成影響,個人因非該罪的直接被害者,無權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自訴,僅能向偵查機關告發。此判例強調了該罪的公訴性質與保護法益的國家屬性。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所謂枉法之裁判,係指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質言之,即指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者而言。
(最高法院判例29年上字第1474號)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中所稱「枉法之裁判」,係指行為人明知法律規定,卻故意違背法律作出不合法的裁判。此罪要求行為人具有明知法律而故意偏離的主觀惡意,強調對審判職務的誠實履行義務,維護司法公正與國家法治秩序。
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枉法之裁判,係指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質言之,即指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羅紀雄擔任前揭葉隆財煙毒案件之受命法官、李宗榮則為該案件之審判長,此業據其等供認在卷,復有該案判決足憑,其等均為職司審判職務之人,不知摘奸發伏,平庭曲直,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適用法律,共同基於違背公正審判之職務之犯意聯絡,明知該上訴案件應判決葉隆財有罪,竟採取與其他類似案件顯然翻異之認定論罪原則,共同故意曲解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及複驗結論而否定該鑑定結果之証明力,並採用葉隆財事後堆砌編串之上揭不實供詞,因而撤銷原審有罪之判決,改判葉隆財無罪,核其等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二)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所稱枉法裁判罪,指審判職務人員故意違背法律作出不合法裁判。本案中,被告羅紀雄及李宗榮共同明知葉隆財應判有罪,卻故意曲解證據,採用不實供詞,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其行為構成枉法裁判罪,彰顯司法違背公正職責的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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