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九十三條裁判彙編-緩刑與假釋之保護管束000718
刑法第93條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說明:
(一)刑法第93條第2項係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若假釋但未出獄,即與該條項規定不合。又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且依法務部106年1月13日法檢字第10604503800號函載:數罪併罰案件前案已發監執行,不論假釋期滿與否,應與前罪定刑後,不待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換發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新審核假釋(維持或註銷)事宜(見原審聲更一卷第69頁)。抗告人因乙、丙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致其假釋出監後刑期變更,檢察官固得不待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即逕行換發新執行指揮書,俾法務部得憑以重新核算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作業。但其執行指揮,仍以抗告人可能於該期間實際執行為必要,若該期間抗告人已另案執行中,事實上無法同時執行該另案及檢察官換發之新指揮書,自亦無新指揮經執行後之假釋出監問題。(二)本件抗告人所犯甲、乙案於102年間之假釋,未經撤銷,於103年8月31日假釋期滿(見原審聲字卷第10頁),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假釋期間已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期,即甲、乙案所接續執行之刑期(2年11月及3年9月),於假釋期滿日已執行完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基於前揭規定及函示,於109年5月21日就上開乙、丙案應執行刑4年5月,核發新執行指揮書,即108年執更已字第1674號之1執行指揮書,其備註欄記載「6.本件已執畢徒刑5月,餘徒刑4年待執。」,已有不當(所餘待執行徒刑應係8月)。(三)抗告人因另犯傷害等6罪,經原審以107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即丁案),又犯毒品等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原審以109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戊案,原裁定第2頁誤載戊案為原審108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之乙、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上開丁、戊案,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丁案自106年10月28日起執行至108年6月26日期滿;戊案自108年6月27日起執行至113年5月26日期滿;抗告人確於102年4月15日假釋後繳清罰金出監,再於106年10月28日入監迄今;分別有上開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見原審聲更字卷第51至55頁)。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1日就上開乙、丙案應執行刑4年5月核發新執行指揮書時,抗告人尚在執行戊案中,事實上不可能同時執行該乙、丙案併合處罰後之應執行刑4年5月未執行完畢待執行部分,於該指揮書所載109年5月21日至110年2月18日之執行期間,自無從付保護管束。(四)綜上,抗告人假釋後因更定刑期,雖經法務部重新審核認仍符合假釋要件,而於109年6月3日重新核准假釋,但依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載,抗告人並無因假釋而出獄之情形,原裁定准抗告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與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而有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另案執行中,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按假釋出獄者,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上開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均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刑法第七十七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假釋出獄人有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情事者,應由原執行監獄速為處理。監獄辦理撤銷假釋事件,應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核辦,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再依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案件手冊第二十四點第二部分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之一,觀護人應檢具事證報告檢察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典獄長得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毋庸經由法院另以裁定為之。是法務部有權掌理撤銷假釋事項,其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為撤銷假釋處分,洵屬於法有據。末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情節重大,典獄長即得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並不需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亦不以另件刑案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未服從保護管束命令,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告之情節重大,且並無處於生命遭受威脅之「特別情狀」,均無從執為其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之理由,認法務部撤銷抗告人之假釋,檢察官據以發監執行之處分並無不當,因而駁回其異議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92號裁定)
假釋與保護管束的法律基礎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應接受保護管束,並於期間內保持善良品行,遵守檢察官及觀護人的指示。若假釋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的情節,法務部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三規定,撤銷假釋並執行未完成的刑期。
假釋期間的執行規範
本案中,抗告人因假釋後刑期變更,經法務部重新審核後核准假釋,但未實際出獄,故不符合刑法第93條第2項關於「假釋出獄者」的適用條件。裁定認為,原裁定將抗告人納入假釋中保護管束的規範不符法令,應予撤銷。
假釋撤銷的程序與處理
假釋撤銷屬於法務部的權限範疇,典獄長得報請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無需經由法院另行裁定。若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相關規定,情節重大,則依規定進行撤銷並發監執行未完成刑期。
抗告駁回的理由
抗告人主張在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規定且無違規情形,要求免除撤銷假釋。但裁定指出,撤銷假釋係基於具體違規事實及相關程序合法性,抗告人的指摘無法成立,裁定駁回抗告。
本裁定再次明確假釋與保護管束的區別,並強調假釋撤銷的程序性合法性。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認定法務部在撤銷假釋及發監執行中的處理並無不當,體現了保護管束與假釋制度的法律適用與程序監督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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