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九十九條裁判彙編-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000727

刑法第99條規定: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說明:

刑法第99條原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嗣該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增設執行時效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按,刑法第99條所謂應執行之日,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行之者,即於刑經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應執行之日,其餘則依裁判確定之日為應執行之日。易言之,刑罰、保安處分先後執行者,當以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起算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所謂刑罰執行完畢者,解釋上應包括刑罰因時效完成而不執行之情形,否則保安處分時效期間,將因無從起算,致永無終結之日,有違立法之本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


刑法第99條關於保安處分執行時效之修正,體現了更有利於受處分人之立法精神。原條文僅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執行者,須經法院許可始得執行,而修正後則進一步加入「7年不得執行」之限制。此修正不僅明確保安處分的時效終點,也避免執行無限延宕對受處分人造成不公平。


同時,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凡新法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者,應從新法適用。至於保安處分應執行之日,若保安處分於刑罰執行後進行,應自刑罰執行完畢或因時效完成不執行之日起算,確保時效規範的可操作性,避免法律適用上的僵化。此舉充分體現法治與人權保障之平衡。


按由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謂「有刑罰之規定者」,解釋上自應兼含保安處分在內。其他刑事特別法有關保安處分之規定,除有排除刑法總則適用之規定外,均有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此觀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則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該條例既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九十九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刑事判決)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由於其剝奪受處分人自由的性質,具高度類似於自由刑的特徵,因此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刑法第十一條明文指出,其總則規定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除非特別法另有排除性規定,否則包括保安處分在內,皆受刑法總則的統一規範。


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中,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裁定,因該條例未另設排除性規範,應適用刑法第九十九條之保安處分執行時效規定。若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需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方能執行。此規定彰顯法律保障人權及合理限制公權力的核心精神,避免無限期執行對個人自由的侵害。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8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