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零三條裁判彙編-通謀開戰端罪000733
刑法第103條規定: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依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予補償之對象,係指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受裁判者,而不及於其他。因此,如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者,當非補償條例所定應予補償者,此觀乎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2依民國四十七年有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所稱內亂罪指「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外患罪則指刑法第一百零三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各罪(通謀開戰端罪、通謀喪失領域罪、直接抗敵民國罪、單純助敵罪、加重助敵罪、戰時不履行軍需契約罪、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公務員過失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刺探搜集國防秘密罪、不法侵入或留滯軍用處所罪、私與外國訂約罪、違背對外事務委任罪、毀匿國權證據罪),及特別刑法(如陸海空軍刑法)所定外患罪而言;稱「匪諜」者,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二條,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叛徒」者,指「犯該條例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依該條例第二條,係指「犯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者;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未遂犯;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40號判決)
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40號判決,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的補償對象,限於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受裁判者。若罪行不屬上述類別,則不在補償條例適用範圍內。
內亂罪與外患罪的定義
內亂罪:依民國47年有效施行之刑法第100條與第101條,內亂罪指行為人「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之罪行。
外患罪:包含刑法第103條至第115條之各罪,如通謀開戰端罪、助敵罪、洩漏國防秘密罪等,亦包含特別刑法(如陸海空軍刑法)所定之外患罪。
「匪諜」與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的適用
匪諜定義: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二條,「匪諜」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
叛徒範圍:懲治叛亂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定義「叛徒」,包括犯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03條、第104條等條款所列罪行者。
補償條例適用的明確限制
補償條例僅適用於上述三類罪行,並不包含其他罪名,即使行為人因其他罪行遭判決有罪確定,亦不構成補償條例下的補償對象。此範圍的明確界定,避免補償適用範圍過度擴張,確保法律適用的精確性。
本判決清晰界定了補償條例的適用對象及內亂罪、外患罪的範疇,強調補償應以特定法律規定為依據,未符合條件者不予適用,彰顯司法審查的嚴謹性與法律適用的明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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