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裁判彙編-投票受賄罪000781

刑法第143條規定: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依其立法理由係以:「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及語言與其他民族不同,此一差異成為原住民享受權利之障礙,爰明定政府各項作為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及傳統習俗,並提供具體措施,以彌補語言、文化之差異。」前揭規定,旨在保障原住民族之合法權益,及消除其享受權利之障礙。原住民族在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之特殊性,固應予尊重;然此與我國實施多年之選舉制度,已普遍深植選民心中,不分族群,均應遵循公正、公平之民主價值的基本理念,二者並無衝突。尚不得執前揭規定,為規避賄選刑責之論據。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2人均係原住民,原審未斟酌仁愛鄉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與價值觀」,逕依漢人社會之價值觀,施以嚴刑峻法,使其陷於「實質弱勢」之處境,與原住民族基本法上開規定之精神有悖,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對於原住民族基本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容有誤解,此一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確認定:施○○等6人均知500元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各自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而默示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於103年仁愛鄉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孔○○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2人交付賄賂予施○○等6人,其6人均知上訴人2人交付金錢之目的,係在買票仍予收受之旨。原判決明白認定上訴人2人共同基於向施○○等6人投票行賄,因而交付每人各500元,合計3,000元。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明確認定,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判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係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所為之規定,二者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而投票受賄者若指證行賄者交付賄賂之事實,不僅在審判中得邀減免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之寬典,於偵查中亦有獲得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之機會,是投票受賄者所為不利於投票行賄者之證言,在本質上具有損人利己之特性,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之於被告或任意共犯之自白尤甚,因此在實務上均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此所稱之補強證據,係獨立於投票收賄者所為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與投票收賄者所為之相關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者,不論同一投票收賄者前後共為幾次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其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思,供述態度如何,供述內容是否詳盡或無瑕疵等,因仍屬其陳述之範疇,而非其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作為其陳述係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刑事判決)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政府在處理原住民族事務時,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並保障其合法權益,對於不諳國語之原住民應提供傳譯服務,此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消除原住民族因語言與文化差異而無法平等享受權利之障礙,從而達成實質平等的目標。然而,此規定並非用以規避其他法律責任之藉口,例如投票賄選行為即不可援引此條文為免責理由。選舉制度在我國已行之有年,其核心精神為公平、公正,所有選舉參與者無論其族群身份,皆應遵守相同的民主價值。原住民族的傳統習俗與文化固應受到尊重,但這並不意味著可以作為合理化違法行為的理由。最高法院在106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判決中,即駁回上訴人主張因未考量原住民族文化價值而使其陷於弱勢之說法,認為此部分與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立法精神並無關聯,亦非上訴之合法理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明文規定投票交付賄賂罪,此罪名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二者構成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行賄與受賄之雙方主體需在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上達成默契,並以賄賂之移轉作為對價交換的具體體現。本罪構成不以明示合意為必要,若行為人以舉動或其他方式讓對方客觀上得知其意圖並接受,即構成犯罪行為。在仁愛鄉鄉長選舉案件中,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交付每人500元作為投票支持候選人之賄款,受賄者明知該款項之性質,並默示接受而依約投票,構成行賄與收賄之犯罪行為。原判決在審理過程中充分依據卷內資料作出事實認定,並未出現上訴所指漏未認定或違法情形,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此外,針對投票行賄與收賄案件,實務上對於收賄者指證行賄者之證詞採取較高的證據要求,這是基於收賄者的陳述在性質上具有損人利己的潛在動機,虛偽可能性較高。最高法院在108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刑事判決中,指出對於收賄者的指證內容,必須有補強證據支持,補強證據不限於直接證據,也可以是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但須與收賄者之陳述具備相當程度的關聯性,從而使犯罪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同時,不論收賄者前後多次指證行賄者,其所有陳述仍屬於供述範疇,不能單憑其陳述作為補強證據,而需有外部證據提供支持。這一要求旨在避免僅憑收賄者片面之言詞定罪,確保裁判之公平性與真實性。


值得注意的是,投票行賄罪與收賄罪在賄賂性質上可能產生沒收競合的問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對於預備或用以交付之賄賂,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此條文修正後具有優先適用性,即使賄款已交付對向共犯,仍應依法予以沒收,確保刑事政策之目的得以全面實現。這一修正進一步強化打擊賄選行為的效果,並對於犯罪所得的處置提供明確指引。同時,立法者也為投票收賄者提供減輕處罰或不起訴之誘因,鼓勵其在偵查或審判過程中指證行賄者,藉此提高查緝賄選案件之效率。然而,對於收賄者之指證,實務仍要求須有補強證據支持,以防止虛假陳述損害行賄者之權益。


綜上所述,我國在處理原住民族事務時應尊重其文化與傳統,但這並不代表可以違反法律規範,例如選舉中的投票賄選行為仍應受到嚴格處罰。投票行賄與收賄罪的規定旨在保障選舉的公平性,確保人民參政權之純正行使。對於收賄者之指證內容,要求補強證據支持,則進一步確保司法判決的公正性與犯罪事實的真實性。法律透過明確的規範與有效的執行,平衡文化尊重與法律適用,實現公平選舉與民主價值的共同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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