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裁判彙編-聚眾妨害公務罪000771

刑法第136條規定: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說明:

刑法上之「聚眾」,指不特定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故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聚眾妨害公務罪,須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人數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下,對執行公務之人員施以強暴、脅迫,始足成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36條規定之聚眾妨害公務罪,要求行為人藉由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可隨時增加人數的情形下,對執行公務的公務員施以強暴或脅迫。所謂「聚眾」,指不特定多數人集合,而非僅限於特定個別人員,並具有動態性與延展性,即人數可隨情勢發展增加。


本罪的設立旨在保障公務員在面對大規模群體挑戰時能夠有效執行職務。若行為人聚集人群,並利用人數優勢對公務員施加威脅或暴力,即符合本罪的構成要件。此條文特別針對群體行為可能對公務秩序造成的巨大破壞,提供法律保護,強調對公務執行的尊重與秩序維護。


刑事法上所稱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動口倡議、指揮他人動手,而與學理上所稱親手犯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之間,不以商議同謀為必要,此觀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將「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分別規範,列為不同類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對於「首謀」與「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分別設立犯罪構成要件,表明兩者在刑事責任上的不同。「首謀」是指在人群中首倡議、主謀其事,或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主動倡議或指揮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而不需親自動手執行。學理上所稱之親手犯,即直接實施強暴或脅迫的行為人,與首謀不以商議或同謀為前提。


此規定旨在區分犯罪行為中的指揮者與執行者,突顯首謀者在犯罪計劃中的重要地位及其對犯罪行為的影響力。司法實務上,首謀與下手者雖分屬不同構成要件,但均需針對行為本身與角色認定進行具體審查,確保罪責的公平與妥適分配。


按共同正犯相互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有直接發生者為限,況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屬聚合犯,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法律既依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類型,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如首謀與下手實施者,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原判決既認定邱毅為首謀,上訴人屬下手實施者,則其有無參與謀議?如何參與謀議?何人下手實施?何人在場助勢等縱均未予敘明,於其罪責之成立並無影響,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請願、訴願、訴訟均應依法律規定程序為之,邱毅與上訴人等聚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大門為衝撞,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該當刑法該條之構成要件,與依法之請願等行為,非可同語,警方事先防範滋事,在現場穿著制服維持秩序,自屬執行公務,有否經駐地機關請求支援,並非所問。至聚眾妨害公務罪,屬聚合犯,以不特定之多數人結合,達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態為要件,上訴人既為邱毅服務處之義務助理,當晚見電視快報報導聚眾抗議,即自行前往加入抗爭,並於群眾衝撞法院大門時,丟擲物品對員警施強暴,自與下手實施之要件相符,至其他共犯究為何人?有無起訴?與其成立本罪無關。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聚眾妨害公務罪,屬於聚合犯,其本質即為共同正犯。該條文依參與犯罪的程度,將首謀、下手實施者及在場助勢者分別規範為不同類型,各自承擔刑事責任,無需適用刑法總則中的共犯規定。司法實務認為,參與者間是否有直接謀議並非本罪成立的要件,只要行為符合條文所規範的類型,即構成本罪。


本案中,上訴人作為聚眾活動中的下手實施者,於群眾衝撞法院大門時以丟擲物品對執勤警員施強暴,明確符合下手實施行為的構成要件。法院認定其行為與法律對於聚眾妨害公務的規範相符,至於其他參與者是否被起訴,並不影響其個人罪責的成立。案件強調公務執行秩序的重要性,並認為群眾抗爭須依法進行,非法施強暴的行為將依法懲處,以維護公權力的正常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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