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九十八條裁判彙編-保安處分執行之免除000723
刑法第98條規定: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說明:
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同條第2項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係以受處分人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之保安處分,期間不同者,應僅執行最長期間之保安處分為已足,另在該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原則上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無庸執行後案之保安處分,如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應聲請該法院裁定。而受處分人前開無庸執行之保安處分,其概念類似吸收關係,係指宣告之各監護處分,不論法院宣告之期間為何,均被吸收於單一法律效果中,原則上僅執行其一,其他則吸收不予執行,此係基於保安處分與刑罰之本質有別,主要區別在於保安處分係以刑罰以外之各種不同方法,達到強化行為人的再社會化,與改善行為人之潛在危險性格之目的,因而受處分人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處分,考量其刑事政策目的,並避免重覆處罰或過度執行,立法者明文規定其執行方法。次按刑法第98條第1項規定:「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係指依刑法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法院對於刑後方執行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抑或刑前先執行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均有審酌是否應執行接續之保安處分抑或刑罰必要之裁量權。至於所指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自包含前揭所述吸收關係之保安處分類型,例如被告因犯A案、B案,經法院判決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2年,並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同一原因分別受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2年、5年以下之監護處分均確定,復因A案及B案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依首揭規定,被告應僅執行5年以下之監護處分為已足,嗣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法院經裁量如認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即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倘被告所犯前揭所述之A案、B案所宣告之刑罰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被告仍應僅執行5年以下之監護處分為已足,嗣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自得檢具事證,促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其A案及B案所宣告刑罰之執行。至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官否准聲請,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我國刑法第98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明定,保安處分執行時應考量其必要性及避免重複執行。例如,行為人因同一原因受多次監護處分宣告,僅執行其中最長期間;若保安處分尚未執行完畢,又受同類宣告,原則上僅續行原處分,但可由檢察官聲請改執新處分。此規定反映保安處分著重行為人再社會化及預防再犯,避免過度執行或不當重複處罰。
此外,刑法第98條賦予法院裁量權,若行為人先執行保安處分且已達目的,法院得免除後續刑罰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亦包含是否聲請免除執行之判斷。若受刑人認檢察官指揮不當,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該機制平衡了保安處分的執行效果與人權保障,並確保法律適用的公平性與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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