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裁判彙編-濫權追訴處罰罪000747

刑法第125條規定: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以犯人具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身分為其成立條件,縣公安局之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雖得受長官之命令偵查犯罪,究無追訴或處罰之權。

(最高法院28年度非字第61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犯罪主體限於具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的公務員,如檢察官或法官。縣公安局之警察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得受命偵查犯罪,但其並無獨立追訴或處罰權,故不適用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應另依相關條文論處。該判例明確區分司法警察與具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的法律責任範疇。


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意圖取供強暴脅迫因而致人於死之罪,以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限,所謂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指檢察官、兼檢察官之縣長,及推事審判官、併其他有審判犯罪之公務員而言,區長區員既非有追訴權之檢察官或兼檢察官之縣長,又非推事審判官或其他有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則其捕獲盜匪嫌疑犯時,因意圖取供刑訊致人於死,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511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意圖取供強暴脅迫致人於死罪,限於具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如檢察官、兼檢察官之縣長及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區長或區員既無追訴或審判職權,其刑訊致人於死,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論處,並依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此判例明確界定該罪的主體範圍。


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濫權追訴處罰罪以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為要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濫權追訴處罰罪,以具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主體,且需行為人明知為無罪之人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有罪之人無故不予追訴或處罰為構成要件。該判決強調,行為人主觀上需具備明知及故意,並在其職務範圍內濫權行使,才構成此罪。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罪,與同條項第二款所定之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罪,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獨立,互不相同,自無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可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罪,與第二款之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罪,構成要件獨立,行為目的與犯罪性質不同,無階段行為吸收關係。該判決明確指出,兩罪應各自獨立論罪,不可混為一談,確立其適用範圍的法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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