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條裁判彙編-普通內亂罪000730

刑法第100條規定: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所謂以非法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係指以一切違反法律秩序之方法,不依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修改程序,任意變更憲法,變更國家基本組織、顛覆國家行使治權之機關者,始足當之。如對於國家之前途,政府之施政方針,提出建言,以供政府抉擇者,縱其內容,有與法律規定扞格或與政府政策不符,但其建言,尚須政府依法定之程序為之者,即難謂建言者有不依法定程序,變更國憲、顛覆政府之故意。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204號刑事判決)


所謂以非法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必須指行為人以違反法律秩序的方式,不依憲法第174條規定的合法程序,擅自變更憲法或國家基本組織,並顛覆國家行使治權的機關。這意味著,僅在行為直接挑戰或破壞國家憲政體制的情況下,才構成此類犯罪。


若行為人對國家前途或政府施政方針提出建議,即使內容與現行法律或政府政策相抵觸,但只要其建言仍須通過法定程序審議,並非直接實施或強制推動變更,便不能認定其有以非法方法變更國憲或顛覆政府的故意。此判決闡明了憲法保障建言權利與非法顛覆行為之界限,確保法律適用與基本權利的平衡。


按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與最大限度之保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與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而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或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他人權利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固亦有其限界,是言論自由及維護他人權利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上,對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以刑法殺人、傷害、恐嚇罪等罪相制衡,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違之者,始應負擔相關之刑事責任。至單純之政治性言論,鑑於刑法第100條已於81年5月16日修正公布,明定「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構成「普通內亂罪」,單純以言論鼓吹或提倡變更國憲、或為其他政治主張或信仰者,均屬言論自由的範疇,不能再以「言論叛亂罪」論處。準此,本件被告丙○○於信函中針對時事、政府政策為針貶臧否,進而要求馬英九總統需為一定相應之施政措施,否則將發動誓死政變,亦即欲推翻與顛覆政府,核屬單純之政治性言論,依照上開說明,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此保障範圍當然包括國家機關不得恣意曲解刑法之構成要件意涵,任意包攝行為人之舉措,動輒令行為人負擔相關刑法之罪責,而變相予以箝制,如此應方符合言論自由究極保護之本旨,亦併敘明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作為民主多元社會發展的重要基石。言論自由的價值在於實現個人自我、促進公共討論、追求真理,並保障公民對政府施政的監督與批評,即使批評語帶尖酸刻薄,亦應受憲法保障。


然而,言論自由並非絕對。當言論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或公共利益時,刑法如殺人罪、恐嚇罪等規範則負有平衡保護之責。同時,單純的政治性言論,例如鼓吹變更國憲或提出政治主張,只要未涉及強暴或脅迫行為,應屬言論自由範疇,不再以言論叛亂罪論處。本案被告針對政府政策發表批評與主張,雖語涉推翻政府,但屬政治性言論,應予最大限度保障,避免以刑罰箝制言論自由之核心價值。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八十七條裁判彙編-監護處分000700

刑法第十五條裁判彙編-不作為犯000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