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九十六條裁判彙編-保安處分之宣告000721
刑法第96條規定: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竊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此部分受宣告之刑既未達1年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即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自亦不得另依刑法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乃原判決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併予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判決)
竊盜犯及贓物犯的保安處分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若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則不得適用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也不得援引刑法相關規定另行宣告強制工作。該條例為刑法有關竊盜犯及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本案中,被告因竊盜罪被判處拘役10日,刑期未達1年以上,故不符條例適用條件。然而,原判決仍依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構成適用法則不當。最高法院認為此舉違反法律適用原則,判定該保安處分宣告違法並應予撤銷。本判決再次強調,適用保安處分時須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並注意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確保法律適用之正確性。
惟查,我國刑法將保安處分及刑罰,分別規定於刑罰法典各章次,保安處分規定於刑法總則第12章,不含刑罰內容;另刑罰則散見於刑法總則、分則及其他特別刑法各有關章節。因保安處分與刑罰之宣告對象、執行處所及方式、功能、處遇均不同,是我國刑法對於保安處分與刑罰原則上係採「二元主義」(即所謂「雙軌制」)之刑事政策,容許保安處分與刑罰併存於刑法嚴整體系內,使其分別處遇不同特性之犯罪人、各自擔負不同之刑事功能,以改善犯罪人之性行與惡習,消弭犯罪人再犯之危險性,達成保障社會之目的與任務。雖保安處分與刑罰嚴分畛域,惟對犯罪人宣告罪刑時,保安處分常附隨刑罰一併宣告(刑法第96條前段),同時保安處分亦有替代(刑法第93條、第98條)或補充(刑法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95條)刑罰之功能,兩者關係仍相當密切。惟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然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即「初犯」及「5年後再犯」),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因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徵之世界先進國家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吸毒成癮者,欲求其「斷癮」、「戒絕」,除須在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即所謂「生理治療」外,尚須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即所謂「心理治療」,始能克竟全功。故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初犯」及「5年後再犯」者,即根據本條例第10條之法定刑所實施之「保安處分」,以「勒戒」、「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措施。換言之,即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除此之外,倘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法僅能追訴,此時,即無法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之功能。是若法院誤將應提起公訴之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經執行,則於前開裁定確定後,非不得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我國刑法採取刑罰與保安處分「二元主義」的刑事政策,分別針對犯罪人不同特性與需求,以實現改善性行、預防再犯及保障社會安全的目的。刑罰著重於懲治與回應犯罪,保安處分則偏向矯治與預防,兩者雖分屬不同領域,卻常互為補充,並在刑事體系中密切結合。
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原應處以刑罰。然而,基於刑事政策,對「初犯」及「5年後再犯」者改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的保安處分代替刑罰,通過生理治療與心理治療雙重矯治,幫助吸毒成癮者戒斷依賴,重返正軌。然而,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效,且於「5年內再犯」,則保安處分不再適用,僅能依法追訴刑責。
本案強調,法院若錯將應提起公訴的被告裁定施以保安處分,可透過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以確保司法公平與正確適用法律,並兼顧刑事政策與社會安全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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