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零二條裁判彙編-內亂罪自首之減刑000732
刑法第102條規定:
犯第一百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對於犯罪行為之評價,自應罪刑相稱,罰當其罪,即合乎罪刑相當原則,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在犯罪合於數個減免寬典時,除各個減免規定完全合致(如刑法第102條規定內亂罪自首者減免其刑,為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其刑之特別規定)外,其規範目的、要件之限制、寬嚴有別者,自應併存適用而遞減免其刑,以合乎罪刑相當原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已敘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應審酌者為犯罪之原因、環境等整體犯罪情狀,且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始足當之。由此得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與刑法第59條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範圍不一,如同時符合上開2個減免規定,自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裁量減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針對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上網訂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委由在荷蘭之不詳共犯,自國外郵寄來臺之犯行,已敘明其為供自己施用,且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有1包,含包裝袋淨重1.9859公克,顯為供施用1、2次即足用罄之數量,情節輕微,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運輸次數為單程,依其犯罪動機、手段、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轉售牟取暴利有別,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尚嫌過苛,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揆諸前揭說明,核無違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2號判決)
刑事審判應依罪刑相當原則,針對犯罪行為作出公正評價,避免過度或不足處罰。針對毒品犯罪,若行為人因「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運輸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可減輕其刑,以達罪刑均衡。
此外,刑法第59條規定可針對犯罪另有特殊情狀引起同情者,再酌量減輕其刑。當行為同時符合上述兩項減輕規定時,應先適用特別法毒品條例之減刑,再依刑法第59條進一步減輕。本案中,被告僅運輸少量毒品,目的為自行施用,犯罪情節輕微,法院依據條例及刑法遞減刑責,展現罪刑相當原則的實踐,有助於保障公平與正義。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對犯罪行為之評價,自應罪刑相稱,罰當其罪,即合乎罪刑相當原則,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均為所禁。被告犯罪行為如合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除完全合致之情形(如法規競合)而無庸逐一論罪外,所犯各罪均應受評價,以符上開原則。縱在想像競合犯之例,其所犯各罪仍受評價,僅因法律規定予從一重處斷而已。同理,在犯罪合於數個減免寬典時,除各個減免規定完全合致(如刑法第102條規定內亂罪自首者減免其刑,為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其刑之特別規定)外,縱有部分合致之情形,然其規範目的、要件之限制、寬嚴有別,仍應併存適用而遞減免其刑,非逕可謂其一減免規定,當然為他減免規定所包括,而祇擇一適用,此亦罪刑相當原則之所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刑事審判須依罪刑相當原則,對犯罪行為進行公正評價,確保罰當其罪,避免過度或不足的評價。在犯罪行為同時符合多個構成要件時,除完全法規競合外,應逐一評價各罪行,僅在法律明定的從一重處斷原則下,選擇適用最重刑罰。
同理,若犯罪行為同時符合數個減免規定,但規範目的及適用要件有所差異,則應併存適用並遞減免其刑,而非擇一適用。例如,內亂罪自首減免刑責既適用於刑法第102條,也可能符合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但若其要件不完全一致,應分別適用以確保公平。本案說明罪刑相當原則在多元法規適用中的重要性,強調依法審慎裁量以維護司法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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