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裁判彙編-利誘投票罪000784

刑法第145條規定:

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妨害投票罪,其立法之目的係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或不法利益,及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加杜絕,以端正不法賄選風氣,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行為人所為之賄選手段是否構成犯罪,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以判斷該行為是否該當於賄選之要件;至於受賄當事人之原先投票意向,是否因行為人之賄選手段而受影響,即非所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75號刑事判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妨害投票罪,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選舉公平性,確保民主制度正常運作,並杜絕不法賄選行為對選舉結果之干擾。選舉作為民主政治的核心機制,必須建立在公平競爭與透明原則之上,否則將使選舉失去選賢與能的初衷,進而侵蝕民眾對於民主體制的信任。因此,法律特別對於選舉過程中涉及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法利益,以及利用生計利害誘惑投票人的賄選行為加以規範,明定相關處罰規定,以期達成端正選舉風氣之目標。對於賄選行為的判斷,須綜合考量行為人的主觀犯意、行為時之客觀情事,並結合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其是否符合賄選罪構成要件的基礎,而非僅以表面行為觀察之。


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75號刑事判決所述,賄選行為之認定,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出於不正當意圖,以各種形式提供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誘使選民在選舉中以特定方式行使投票權。此類行為不以受賄當事人是否改變原先投票意向為必要,而是以行為人提供利益之行為本身為裁量基準。換言之,賄選罪的構成要件並不要求賄選手段對投票結果實際產生影響,只需行為人出於主觀上希望影響選舉結果之目的,並實施了提供不正利益的行為,即構成犯罪。


法律規定的適用目的,乃在於防範賄選行為本身,而非僅著眼於選舉結果的具體影響。此種立法設計,意在防堵選舉過程中的不正當行為,避免賄選風氣的蔓延對民主政治的長期侵蝕。從實務操作角度,對於賄選行為的判斷,需基於行為人所處之具體情境,考量是否具有誘導選民作出特定投票行為的主觀動機,以及是否實施了具體行為來達成此目的。上述過程中,應以邏輯推理與經驗法則進行綜合分析,避免因行為樣態之多元性而導致法律適用上的偏差。


受賄人是否改變其原本的投票意向,在法律上並非構成賄選罪的必要考量因素。原因在於,賄選罪的重點不在於行為人是否成功實現影響選舉結果的目的,而在於其是否實施了干擾選舉公平性之行為。因此,即便選民接受賄賂後依舊維持原有投票意向,行為人仍可因提供不正利益之行為而成立賄選罪。此種設計,充分體現了法律對於選舉過程中行為規範的高標準與嚴要求,旨在從源頭上遏制選舉不法行為。


最高法院該案之判決進一步說明,賄選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需從主觀與客觀兩方面進行分析。主觀方面,需審查行為人是否具有影響選舉結果之意圖;客觀方面,則需檢視行為人是否以不正當方式提供利益以實現其目的。這樣的雙重考量模式,不僅確保了法律適用的公平性,亦有助於具體案件中正確區分合法與不法行為。


總體而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所設之相關規定,對於打擊賄選行為具有重大意義。透過對賄選行為的嚴格規範與實施,法律試圖營造一個公平透明的選舉環境,維護選舉過程的公正性與合法性。同時,對於賄選行為的認定標準,司法機關亦需基於具體案情,結合邏輯推理與經驗法則作出適當的裁量,以確保法律適用的精確性與公正性。通過這樣的制度設計與司法實踐,我國的選舉制度得以在公平基礎上持續健全發展,進一步鞏固民主政治的核心價值,為人民選擇真正具備能力與品格的公職人員提供堅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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