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九十三條裁判彙編-緩刑與假釋之保護管束000719

刑法第93條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說明:

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則緩刑期內,其是否已自我約制而洗心革面,自須予以觀察,尤其對於因生理或心理最需要加以輔導之妨害性自主之犯罪行為人,應於緩刑期間加以管束。故修正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增訂犯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而宣告緩刑時,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乃採義務宣告主義,使此類犯罪情節輕微之犯罪行為人在緩刑期間,接受觀護人安排之生理及心理相關輔導課程,課以習得正確之兩性關係及自我管束能力,以促其再社會化。保護管束雖為刑法保安處分之一種,然其執行類皆由觀護人督促受保護管束人之品性、生活習慣,以避免其再犯。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觀護人對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所得採取之處遇方式,諸如約談、訪視、查訪、採尿、命居住於指定處所或施以宵禁並得輔以科技設備監控、實施測謊、禁止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等,固亦有若干程度對受保護管束人自由之干預或限制,然此等處遇乃為落實建立此類性罪犯自我內控之必要手段,以消滅其再犯之危險性,性質上究與在監所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機構內的處遇」不同,應認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既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論科,並依修正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五年,卻未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刑事判決)


緩刑制度旨在透過暫緩執行刑罰,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我改過,並避免過度依賴自由刑的弊端。針對性犯罪行為人,尤其是生理或心理需要輔導者,緩刑期間的管束尤為重要。修正後的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罪名並宣告緩刑者,應強制宣告付保護管束,使其在緩刑期間接受觀護輔導。


保護管束作為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旨在透過觀護人安排的心理與生活輔導,減少再犯風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進一步規定,觀護人可對性犯罪者採取如約談、訪視、宵禁等限制性措施,輔以心理輔導課程,協助行為人建立正確的自我管控能力,促其再社會化。


本案中,原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五年,卻未依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構成適用法則不當。最高法院認為,此類保安處分性質非拘束自由,應適用裁判時法律,遂裁定撤銷原判,補正宣告保護管束,以維法律適用之完整性與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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