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裁判彙編-侮辱公務員公署罪000777

刑法第140條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說明: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乃在保障人民積極參與公共事務(含公務內容與執行程序)之討論,使人民能獲得多元資訊,而有助於作出較合理之決斷,並能因此監督政府,防止政府濫權,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雖然人民參與公共事務討論之過程,其言論不免有錯誤或情緒發言,如一概予以處罰,將產生寒蟬效應,使人民心生疑懼而喪失意願或勇氣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而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另學理上所謂「言論」尚可大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罪雖未如同法妨害名譽罪章設有「善意發表言論不罰」規定(刑法第311條參照),然因本質上同為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規定,且侮辱性言論通常難以證明為真實,司法實務上針對妨害名譽罪所發展之「合理評論原則」、「真正惡意原則」(亦有稱「實質惡意原則」)於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罪責上亦應有其適用。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名譽時,如果該名譽受到侵害的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換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某一言論之內容,究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即如何區別「事實」與「意見」,為法院須處理之法律問題,尤其表達意見之評論,通常係針對具體事實而發,所以許多案件上,強要區分事實陳述或表達意見,實有困難。是以在事實與意見糾葛而無法釐清之案件,應兼採真正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加以檢驗,方不致使刑法侮辱罪之處罰過於擴張,而侵害人民之言論自由。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施政措施、公務員執行公務內容,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如言者並無真正之惡意,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準此,在具體個案中,公務員執行公務所採取之手段、程序及必要性引發質疑或產生爭議,行為人依其主觀價值判斷而提出與個案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使用語尖酸刻薄或稍嫌粗鄙,批評內容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貶損其名譽,除已明顯逾越適當合理之界限,仍應認為不成立侮辱公務員罪,亦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為評論之動機及目的,係對警察執行職務之處理過程及方式,有所不滿,而就其主觀感受之表達意見,縱有貶抑評價之意,仍非單純憑空虛捏之抽象謾罵,亦非以侵害王坤煜、林茂英個人名譽乃至於警察執行公權力之職務尊嚴為唯一目的,尚難認已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而仍在合理評論之範圍內,應受憲法對於言論及表意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而難遽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言論自由與侮辱罪的法律保障與限縮

言論自由是民主社會的重要基石,憲法第11條對其予以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實現個人自我價值、維護人性尊嚴、促進社會溝通與公共監督的多重功能。言論自由的核心價值在於保障人民參與公共事務的權利,促進多元資訊的流通,幫助人民作出理性決策,同時監督政府施政,防止濫權,推動民主社會的健康發展。


然而,在公共討論的過程中,言論難免出現情緒化甚至不當的表達。若對此不當言論過度懲處,將導致寒蟬效應,使人民對參與公共討論心存疑懼,進而影響民主社會的正常運作。因此,法律對於言論自由的限制必須謹慎,尤其涉及刑法第140條的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罪,其適用範圍應受到合理限縮。


言論自由的雙重分類與保障

學理上,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陳述需檢驗其真實性,而意見表達則是基於主觀判斷的價值評估,無須考量真偽。針對事實陳述,法律實務發展出「真正惡意原則」作為保障標準,即若言論發表者在明知所述內容不真實,或因重大輕率而未查證內容真實性,才需負法律責任。對於意見表達,則採用「合理評論原則」,即只要出於善意,對公共事務進行合理評論,即使內容尖酸刻薄或具批判性,也應受到憲法保障。


以刑法第140條為例,其本質與限制名譽罪的規定相近,但未如刑法第311條設有「善意言論不罰」的明文條款。實務上,對於侮辱性言論應比照妨害名譽罪適用「真正惡意原則」與「合理評論原則」,避免擴張處罰範圍,進而損及言論自由。


言論性質的區分與適用原則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的界限往往不易明確,特別是評論言論多以具體事實為基礎,兩者在實務中常有交織難分之情況。為避免言論自由的過度限制,法院應在檢驗案件時綜合採用真正惡意原則與合理評論原則,對爭議言論進行審慎評估。尤其針對公共議題或政府施政的批評,只要批評未明顯超出合理界限,且非以侵害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應認定為合理評論範疇,受到憲法保障。


例如,針對政府政策或公務員執行職務的批評,即使言語尖酸刻薄甚至粗鄙,若批評者並無主觀惡意,則不應認定構成侮辱罪。司法實務指出,維護言論自由不僅是促進民主的重要手段,更是社會健全發展的基礎。相較於個人名譽的潛在損害,保障言論自由具有更高的價值。


侮辱罪的合理限縮

被告因不滿警察處理過程,發表一些帶有貶抑意味的評論。法院認為,被告的言論雖具有尖酸性質,但其目的並非單純侵害個人名譽,而是針對執法方式的主觀意見表達。該言論非純屬虛構謾罵,亦未超出適當範圍,因此仍屬合理評論範疇,應受到言論自由的保護。


法院指出,刑法侮辱罪的適用應以真正惡意為基準,即僅在言論明知不實或重大輕率時,才可予以處罰。該案中,被告的批評未逾越合理界限,亦未展現主觀惡意,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的裁定,符合言論自由保障原則。


言論自由是民主法治的重要支柱,對公共事務的批評與監督更是其核心價值所在。針對侮辱罪的法律適用,應在尊重言論自由的基礎上,平衡個人名譽與公共利益的衝突。真正惡意原則與合理評論原則的綜合運用,為司法實務提供明確的保障框架,避免因過度處罰而侵害言論自由。唯有在具體案件中審慎評估言論性質與動機,才能實現民主社會中言論自由與法律規範的良性互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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