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九十九條裁判彙編-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000728

刑法第99條規定: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說明:

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關於刑罰之行刑權時效及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亦有不同規範。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施行後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又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為保安處分之一種,而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法律上無如行刑權時效期間有停止原因時停止進行之規定,故所指「應執行之日」,在保安處分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之情形,既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以前,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可能,自應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其「應執行之日」,並自該日始起算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是本件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時效之起算,即應自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後起算,則迄今強制工作之執行時效尚未消滅,且未逾3年,自無再經法院許可執行之必要。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安處分經法院裁判確定後,縱法律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立法者權衡其他利益認有保護之必要,而另以法律規定者,如上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關於緩刑宣告撤銷等情形,應從其規定外,自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賭博罪,原確定判決已詳以敘明: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修正後之強制工作期間一律為3年,較修正前舊法規定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以下,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修正前後同有免予處分之繼續執行、延長處分期間及免除處分之執行等規定,然其中舊法關於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並無須執行其處分滿1年6月之限制,關於延長處分期間之規定,則限縮不得逾法定保安處分期間3年,足見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新法並無有利於抗告人情形等旨,而認應予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乃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核尚無不合。又該裁判於97年1月31日確定後,並無法律變更而不施以保安處分之情事,依前開所述法理,檢察官自應按確定判決主文記載「王○○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旨指揮執行,且本件強制工作之執行時效尚未消滅,亦無再經法院許可執行之必要,已如前述,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32號裁定)


刑法第99條規範保安處分執行時效,並於95年修正後明確增設3年及7年的執行期限,強化對受處分人之保障。修正後規定保安處分若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需法院認定原因仍存在方得執行;逾7年則不得執行。同時,保安處分之「應執行之日」若須待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能進行,應自該日起算執行時效。


本案中,抗告人賭博罪的保安處分裁判確定於97年,依修正前規定適用3年以下強制工作,因修正後規定不利於抗告人,故仍依舊法執行。該處分執行時效自106年刑罰執行完畢後起算,至今未逾3年,無需法院再許可,檢察官執行指揮合法。此案例凸顯新舊法適用比較原則與執行時效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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