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越權受理罪000750
刑法第128條規定: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成立越權受理訴訟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對國家審判權侵害之犯罪,換言之係侵害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
法院對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越權受理訴訟罪的性質及其適用範圍進行了闡釋。該條規定的犯罪成立,要求行為人為公務員,且明知訴訟事件不應受理而仍予受理,屬於對國家審判權的侵害行為。
法院指出,此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國家司法權的正當行使,旨在防止濫用司法權而損害國家法治秩序。因此,此罪的直接受害者為國家,而非個人。即使越權受理的行為可能對個人權益產生影響,其目的並非直接保護個人利益,而是維護司法權的獨立性與合法性。
基於此,法院認定,自訴人並非本罪的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提起自訴。本案原判決依法駁回自訴人的訴請,符合法律規範。
該判決進一步明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適用範圍及自訴權的限制,強調國家法益的優先性,為類似案件的處理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引。同時,判決凸顯司法程序中對個人與國家法益區分的重要性,強化了法律適用的一致性與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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