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裁判彙編-投票受賄罪000780

刑法第143條規定: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我國法就公職人員之選舉,於投票行賄及投票收賄犯行設有對向犯之規定,不惟論罪科刑分設處罰,且均設有沒收之規定。投票收賄罪之處罰規定於刑法第143條,本條原有第2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因立法者考量「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之理由,已於107年5月23日公布刪除,且收受之賄賂,既屬犯罪所得,即回歸刑法第38條之1之利得沒收規定。至投票行賄罪之論罪科刑,則從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第2項併處罰預備犯,對於性質上屬於犯罪工具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同條第3項本有沒收特別規定,因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自斯時起遭凍結,而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惟鑑於刑法犯罪物之沒收屬裁量宣告沒收,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歸屬,未必契合該法規範意旨,上開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乃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修正後之條文構成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押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均應宣告沒收。準此,關於投票行賄罪賄賂之沒收,自107年5月9日起自應依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為義務沒收。又對於(投票行賄者)買票之賄款已經交付與對向共犯,而產生之沒收競合(犯罪物與犯罪利得沒收之競合),選罷法第99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衡諸投票行賄罪之不法內涵遠高於投票受賄罪,自仍應援用該規定對投票行賄之被告宣告義務沒收。稽之卷內資料,姚○○7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市調查處及偵查中已經將其等收之賄賂繳回在案,第一審據此於認定共犯李○○罪刑時,說明姚○○7人已經繳回收受之賄賂款共計16,800元(見第一審附表)連同未扣案之賄賂款13,200元,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部分同時諭知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漏未沒收、逾越沒收範圍或追徵不當之違法,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揆之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我國法對於公職人員選舉中的投票行賄及投票收賄行為設有對向犯之規定,不僅在論罪科刑上分別設置規範,且均附有沒收之規定,旨在達成全面打擊選舉賄賂行為的刑事政策目標。其中,投票收賄罪的處罰規定於刑法第143條,該條原有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該規定於107年5月23日因立法者考量刑法總則編之沒收條文已足以處理相關事項,刪除此項規定,使得收受賄賂回歸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利得沒收規定。此舉不僅實現沒收制度的統一性,亦符合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的刑事政策理念。


另一方面,投票行賄罪的處罰規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該條第2項亦規定行賄罪的預備犯應受處罰。關於行賄過程中所用之賄賂,該條第3項原本亦有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而,隨著刑法總則編第5章之一關於沒收的修正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的其他法律有關沒收、追徵等相關條文,不再適用。該規定凍結了選罷法第99條第3項原有沒收條文的效力,使得相關案件應回歸刑法適用。然而,由於刑法對犯罪物的沒收具有裁量性,並不完全符合選罷法沒收規範的立法意旨。因此,選罷法第99條第3項於107年5月9日進行修正,明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修正條文構成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條文具有義務沒收的特性,即不論賄賂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是否已扣押或另案扣押,均應予以沒收。此一修正強化了對選舉賄賂行為的打擊力度,並統一了相關法律適用標準。


就投票行賄罪而言,自107年5月9日起,選罷法第99條第3項明文規定對交付的賄賂進行義務沒收,即使此賄款已交付對向共犯,亦不影響沒收的進行。由於投票行賄罪的不法內涵與對民主選舉公平性的侵害程度較投票收賄罪更為嚴重,實務上仍應優先適用該條規定,對行賄被告宣告義務沒收。同時,若行賄賄款已經交付並產生沒收競合,即犯罪物與犯罪利得沒收的競合情形,依選罷法第99條第3項仍應予以沒收,不因賄款歸屬問題而影響處理結果。


例如,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中,法院針對相關案件明確指出,共犯姚○○等7人於調查過程中已將收受的賄賂款繳回,共計16,800元,另有未扣案賄賂款13,200元。第一審法院依此認定,對收受的賄賂款進行沒收,並針對未扣案部分諭知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此判決體現了對相關規範的正確適用,未出現漏未沒收或追徵不當的情形,因此維持第一審判決,並指出整體裁判過程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我國針對選舉中的投票行賄與收賄行為設置了全面的處罰與沒收規定,並藉由刑法總則編的沒收修正與選罷法條文的相應調整,逐步完善對選舉賄賂行為的規範體系。透過義務沒收與優先適用特別規定等措施,法律得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維護選舉的公平性與正當性,實現保障民主制度的刑事政策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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