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九十九條裁判彙編-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000726
刑法第99條規定: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說明: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關於刑罰之行刑權時效及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亦有不同規範。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施行後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而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其執行期間法律上並無如行刑權時效期間,規定停止進行之原因,故所指「應執行之日」,自應自「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始起算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又二以上徒刑之接續執行,各罪刑之執行完畢期間,固應各別計算,不因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應合併計算同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之最低執行期間,而受影響。惟關於數罪併罰所處之數罪刑經定其應執行刑,各刑之執行即已合併為一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自與上開之數罪前後接續執行者迥然有別,即應從該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後起算。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連續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3年5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該院於93年9月10日以93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本案連續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由本院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26日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142號判決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桃園地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聲簡字第93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9月,褫奪公權10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有卷附相關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受刑人上開各案於93年11月15日起入監執行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12月21日,期間於103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法務部以108年1月30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09000號函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月又9日。然之後法務部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上開撤銷假釋處分後,認原撤銷假釋處分應予撤銷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上開法務部函文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前開各罪並無分別執行完畢而再予接續執行之情形,且該撤銷假釋處分既經撤銷,其假釋所餘刑期即應以已執行論,而至該所定之應執行刑於107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之執行完畢時,始為前述所謂刑之執行完畢之日,並於該刑後起算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如未逾前揭修法之期間,自得予以執行該保安處分。是本件受刑人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時效之起算,既應自上開有期徒刑10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後起算,迄今並無已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需經法院許可執行,或已逾7年不得執行之情形,則檢察官據此確定判決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宣示之主文內容,核發109年執保庚字第1209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予以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
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其目的在於兼顧懲罰性與矯治性功能,以實現刑事政策的多元目標。在此架構下,刑罰與保安處分的執行時效亦分別設有規範。刑罰行刑權之時效旨在避免無限制追訴,而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則聚焦於避免對行為人造成過度干預或脫離時效保障。
94年修正前的刑法第99條僅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執行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執行。然而,修正後之規定更進一步細化,分為3年與7年的時效機制:
3年期限: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若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需經法院認定保安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方得執行。
7年期限:若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則該保安處分不得執行。
此修法明確區分保安處分之短期延宕與長期無執行之情形,並將執行時效與法院裁量機制結合,增強了時效規範的靈活性與人權保障。
刑後強制工作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其執行時效起算應從「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開始計算。當涉及多數刑罰之接續執行,應視為數罪合併執行後之刑期終結日為起算點,而非單獨刑罰逐一計算。以本件案例為例,受刑人之應執行刑自107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後,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據此起算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
本案受刑人因假釋處分經撤銷後,又復經法務部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撤銷前開撤銷假釋之決定,形成假釋期間視為已執行的法律效果。因此,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應自刑期終結後起算。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核發時,確認保安處分之起算日為107年12月21日,且無逾3年未執行或逾7年不得執行之情形,執行程序符合規範。
保安處分的執行須嚴格依據時效規範,避免不當或違法執行。檢察官在核發指揮書時,應審酌刑罰執行狀態與保安處分起算點之適用,確保執行程序合法。若受刑人對指揮執行有異議,得依法提起異議程序以保障權益。
刑法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規範,不僅維護行為人基本權益,亦確保刑事政策目標的適度實現。透過法院裁量、時效機制及異議程序,法律為保安處分的執行建立了兼顧嚴謹與彈性的體系,展現人道與公平的刑事正義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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