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四條裁判彙編-告訴乃論001394
刑法第314條規定: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說明: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以上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均為即成犯,於侮辱或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用以侮辱或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
(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00號判決)
刑法第314條規定,本章所涉之罪,須告訴乃論。此條文意旨在於明確規範,本章相關犯罪行為之追訴需以被害人提出告訴為前提,屬於告訴乃論之罪,非經被害人告訴,檢察機關無法主動進行追訴程序。此類規定強調犯罪行為對個人權益的侵害性質,而非純粹的公共利益,故需尊重被害人意願以啟動司法程序。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22條及第334條,若告訴權人已喪失提告權,或告訴提起超過法定期間,均不得再行自訴。若此類不合規定的自訴案件進入司法程序,法院應依職權作出不受理之判決。該判決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為之,並適用於自訴程序。
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期限,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須自告訴權人得知犯罪事實及犯人時起算,於6個月內提起,逾期則喪失追訴權。對於如公然侮辱罪或加重誹謗罪等即成犯,犯罪事實的成立以侮辱或散布行為完成之時為準,行為完成即構成犯罪,即使侮辱性文字或圖畫仍然存在,該狀態的持續僅屬結果延續,並非行為的延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00號判決指出,侮辱行為的完成標誌犯罪既遂,後續狀態並不影響犯罪時間的確定,這也影響了告訴期限的起算基準。
在司法實務中,告訴乃論之罪設計的初衷在於保障被害人自主決定權,避免對個人權益的過度干涉。然而,這也要求被害人需在合理期間內行使權利,若未於6個月期限內提起告訴,將喪失追訴的權利,案件也不得再啟動司法程序。這種設計在法律效益上平衡了司法資源的合理運用與個人權益的有效保護。同時,對於檢察機關而言,告訴乃論的限制也確保了追訴權的合法性來源,避免不必要的干預。
針對如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等犯罪,因其屬於即成犯,行為的完成標誌著犯罪成立的時間點,法院在審理時需明確行為完成的具體事實與時間,從而確保告訴期限的起算合法合理。若被害人在6個月內未能提出告訴,則無法再追究相關責任,這也是告訴乃論制度設計的法律邏輯所在。上述制度除了保障被害人權利外,也促使社會成員在合法範圍內維護自己的名譽權與其他相關權益。
刑法第314條與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相互配合,形成了對告訴乃論之罪的完整法律框架,從提告資格、期限、程序到法律效果,都有明確規範。其核心精神在於平衡個人利益與司法資源,對於涉及個人名譽或隱私的犯罪,將決定權交由被害人,這不僅體現對個人自主性的尊重,也符合現代法治社會對於基本權利的重視。然而,這樣的設計也要求告訴權人能及時行使權利,若因疏忽錯過期限,將無法再主張相關權益,這在實踐中對被害人的權益保護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告訴乃論制度的設立是法律對個人與公權力關係的一種平衡體現。這種平衡在現代法治社會顯得尤為重要,既不過度擴大國家機關的權限,也避免了對個人權益的侵害。同時,透過對告訴期限的規範,也促使司法程序的迅速與高效運行,確保司法資源得到合理分配。整體而言,刑法第314條的設計,不僅是法律技術上的安排,更反映了法治理念在個人權益與司法正義間的細緻權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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