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三條裁判彙編-妨害信用罪001393
刑法第313條規定: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將「流言」,廣為散布之意,僅將有關他人信用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尚不足以該當本罪。而所謂「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妨害信用罪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是妨害信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又妨害信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其言論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前揭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需探究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資料之引用有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13條規定,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若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條文旨在保護個人或法人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的信用,進而維持交易秩序與社會的基本信任基礎。妨害信用罪的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且該行為足以損害他人信用。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而「散布流言」則需具備廣泛傳播的特性,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行為人若僅向特定個人傳遞相關資訊,尚不足以構成本罪。
行為人之主觀意圖為本罪重要的判定依據。若行為人客觀上意圖散布無根據之資訊,並主觀上認知其所散布者確屬「流言」,則符合構成要件。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無意散布流言,僅為特定情境下的私下傳達,則難以成立妨害信用罪。同時,本罪所保護的法益為經濟信用,行為人之行為需對他人信用造成實質損害,足以使社會大眾對於該人或法人在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或誠信程度產生不利觀感。
法律在此處明確區分了妨害信用言論與合理評論的界線。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本應接受公評,若行為人所述為真實且有據,則有助於市場競爭秩序的健全發展,並不構成妨害信用罪。因此,本罪所針對的,為涉及虛構事實或惡意散布之行為。此處所涉言論必須為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陳述,若為主觀評價或價值判斷,則不構成本罪。此外,若言論涉及公共利益,行為人在發表前是否經過合理查證,及對資料引用有無重大輕率或明知為虛之惡意情事,亦為判定犯罪的重要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刑事判決進一步闡明,妨害信用罪應以維護信用為中心,任何具誹謗性之言論,若屬於真實且基於公共利益,即使涉及個人或法人信用的影響,亦可適用言論自由之保護範疇。但行為人若未經合理查證即散布虛假資訊,並對他人信用造成損害,其言論則超出合法範疇,應受刑法第313條的規範。在實務中,法院需審酌行為人之言論是否基於合理的事實基礎,及其傳播是否具有惡意,從而判斷是否構成妨害信用罪。
法律對妨害信用行為的處罰,尤其針對使用網際網路或電子通訊等新興傳播工具的行為,已設置更高的刑責。這反映出現代社會中資訊傳播速度加快,網路虛假言論對信用損害的影響更為顯著,因此需加強對此類行為的約束。當行為人以網際網路作為散布流言的工具,其對他人信用的影響力和擴散範圍遠超傳統媒體,因此法條允許對此類行為加重處罰,以達到震懾效果。
妨害信用罪在法律中扮演著保護交易秩序和維護社會信任的重要角色。散布虛假資訊或惡意詆毀他人信用的行為,不僅損害個人或法人名譽,更可能對整個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法律對此行為的規範,旨在防範虛假信息對社會信任機制的侵蝕,並確保信用評價的公正性與透明性。同時,司法機關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始終平衡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間的利益,確保法律適用不至於過度限縮言論權利,也不放任虛假言論對信用造成無端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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