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裁判彙編-誹謗罪免責條件001390
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說明:
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上訴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門前,以「髒女人」、「你這個公務員是這麼骯髒」、「你這種髒女人」等用語辱罵告訴人,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自無適用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主張其係傳述事實,並非惡意,應依刑法第311條規定阻卻違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且以善意發表者,不罰。換言之,須同時符合(一)評論之事須為可受公評之事(二)評論須適當(三)評論須善意發表等3項要件,始不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指行為人所以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悉出諸於善意,而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者而言;另所稱為適當之評論,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參照),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於可受公評之事,公職人員之操守(同前揭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刑事判決參照)、公眾事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參照)、候選人之信用、人品、操守等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刑事判決參照)、事關公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參照)、政治人物之道德操守(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參照)等固屬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其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其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其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其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該條文設置於誹謗罪的範疇內,作為特定情況下的免責條件,以平衡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間的關係。此處所涉及的誹謗罪與侮辱罪,依刑法的界定,分屬不同範疇。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係指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進行抽象的、籠統性的侮弄或辱罵;刑法第310條所稱誹謗,則是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因此,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提供不罰事由,但對於侮辱行為並無適用之空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指出,刑法第311條專指阻卻誹謗罪之違法性,對於公然侮辱罪則不生效力。例如某上訴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的場所使用「髒女人」等詞語辱罵他人,該行為構成侮辱罪,並不適用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之條件。上訴人主張其言論為事實陳述且無惡意,應依刑法第311條規定免責,最高法院認為此非上訴理由。
根據最高法院多次裁判意旨,刑法第311條第三款之規範需滿足三項要件:第一,評論之事須屬於可受公評之事;第二,評論須適當;第三,評論須善意發表。就所謂「善意發表」,其定義在於行為人之動機和目的純屬善意,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至於「適當評論」,則指評論不偏激且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和程度。此標準應以社會普遍共識為基礎,以客觀尺度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亦指出,「適當」的認定需綜合評論內容及社會觀感予以衡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通常涉及公共利益,例如公職人員操守、候選人信用與品德、政治人物之道德操守、涉及公益之事項等,皆屬可受公評範疇。
此外,刑法第311條所涉之評論應在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間取得平衡。事實陳述關乎其真偽,而意見表達則屬主觀判斷,無所謂真偽可言。在民主社會中,多元價值觀應予容忍,惟若評論中夾雜事實陳述,則應進一步審視事實是否真實。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指出,當言論同時涉及事實與評論時,法院應平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考量事件性質、影響範圍及發表方式,從而判定是否符合刑法第311條之免責條件。以評論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為例,其行為若攸關公共利益,且評論內容中肯、基於善意,則應受刑法第311條之保障。若評論逾越必要範圍或含惡意中傷成分,即便涉及可受公評之事,亦不符合該條文免責條件。
總結而言,刑法第311條旨在平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特別是在涉及公共利益之評論中,對具善意且適當的言論提供免責保護。此條文的重要性在於保障社會多元價值的發展,同時對誹謗罪設置合理界限。然而,善意與適當之認定需視個案具體情況而定,司法實踐中應結合社會共識與法律原則進行利益衡量。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提供了多項裁判指引,對於判斷評論是否符合刑法第311條的免責條件,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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