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裁判彙編-誹謗罪免責條件001389

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說明:

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利益衡量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上開刑法之規定,亦應列入個案加以認定。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認定,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者,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範圍之程度,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於刑事上不構成誹謗罪,民事上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然事實陳述與發表意見仍有差異,因事實本身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雖兩者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惟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雜論敘,事實敘述與評論混一談時,在評論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1009號民事判決)


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該條文旨在對誹謗罪設置免責條件,保障特定情況下的言論自由,同時避免對名譽權的不當侵害。


針對誹謗罪,刑法第311條提供阻卻違法的依據,其所涉為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誹謗罪與侮辱罪在概念上應予區分: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進行抽象性、籠統性的侮弄辱罵;刑法第310條所稱誹謗,則是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因此,雖然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設有不罰事由,但對於公然侮辱行為,該條文並不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亦指出,刑法第311條僅適用於阻卻誹謗罪的違法性,而非適用於侮辱罪。


言論自由作為人民的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十一條的保障,國家應最大程度維護,以實現個體自我、意見溝通、追求真相及監督公共事務等多重功能。然而,言論自由並非絕對,法律為兼顧個人名譽與公共利益的保護,可對言論自由的傳播方式進行合理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指出,法律在平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時,應根據事件性質進行利益衡量。刑法第311條第三款規定的「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正是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折衷的具體表現。


關於「可受公評之事」,其意涵指具備公眾關注價值的事件,例如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的事項。判斷某事件是否屬於可受公評之事,應考量事件的性質、影響及社會公眾認知,並依具體情境做客觀判斷。至於「適當的評論」,其標準在於評論是否中肯、未逾必要範圍,並以善意為前提。根據此標準,若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該行為不構成刑事上的誹謗罪,民事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然而,需注意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區別。事實陳述涉及真實性,而意見屬主觀價值判斷,無真偽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中,各類價值判斷應被容忍,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當意見基於特定事實,或事實與意見混雜時,則需考量事實真偽問題,平衡評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1009號民事判決指出,在事實與評論混雜情況下,應結合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進行利益衡量。此類判斷有助於確立法律規範與保障個人權益的統一性。


刑法第311條的立法精神體現在保障公共利益與私益平衡,尤其是在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間尋求調和。該條文強調,以善意為前提的適當評論是言論自由的重要體現,也是法律對社會公義與個人權益保護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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