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裁判彙編-誹謗罪免責條件001388

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說明:

必須符合「真實惡意原則」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再按,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二)「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三)又「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共事務之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若行為人對於所傳播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上開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行為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義務。

(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975號、2502號、96年臺上字第3384號判決)


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罪設立了免責條件,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且符合特定情形者,不構成犯罪,這些情形包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發表言論、公務員基於職務進行報告、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進行適當評論以及對中央或地方會議、法院或公眾集會的適當載述。此規定的設立旨在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之間的衝突,既保護公共討論的空間,亦防止濫用言論自由侵害個人名譽,特別是在民主社會中,言論自由作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應受到憲法第11條的充分保障,以實現個人自我表達、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以及監督公共事務的功能。然而,當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法律得以合理限制以平衡雙方利益,這也是刑法第311條的重要功能所在。


刑法第310條與第311條在誹謗罪的適用中各有分工,第310條主要規範了誹謗罪的成立要件,包括普通誹謗罪與加重誹謗罪,而第311條則設立了阻卻違法的免責條件。第310條第三項規定,若行為人能證明其陳述的事實為真,則不構成犯罪,但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例外。相較之下,第311條第三款規範了針對公共事務的評論,若行為人以善意進行適當評論,則不構成誹謗罪。這兩條規定分別針對「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著重於言論內容的真實性,後者則強調評論的適當性與善意。司法實務中,無論是事實陳述還是評論,都必須與公共利益相關,否則無法援引上述條款作為免責依據。


根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作為基本權利應受到最大程度的保護,但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與公共利益,法律得以對其傳播方式進行合理限制。釋字第509號進一步指出,刑法第310條第三項的免責條件並未要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只要行為人具備相當理由相信其內容為真,即應認定其言論受到法律保護。檢察官或自訴人在誹謗案件中,仍須負舉證責任,法院亦需查明言論是否真實。然而,若行為人所述內容完全無關公共利益或不可受公評,則不得援引該條款進行免責。釋字第509號的核心精神在於,言論自由應與法律秩序相一致,惡意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資訊,損害他人名譽及公共利益時,應受到法律制裁。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的區分在誹謗罪的適用中尤為重要。事實陳述涉及真偽問題,若行為人明知其陳述內容不實或因疏忽未查證真相,則可能構成誹謗罪;而意見表達屬於主觀價值判斷,不涉及真偽問題,應受到較大的法律保護。當事實陳述與評論混合出現時,司法機關需針對事實部分進行真偽審查,以平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的保護。相關判例指出,評論的適當性需結合公共利益進行綜合考量,即使批評內容尖酸刻薄,只要行為人出於善意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仍應認定其言論受到保護。


刑法第311條的免責條件進一步體現了對言論自由的重視,特別是針對公共事務的評論,即使言辭誇張或引發不快,只要目的在於促進公共討論或揭露真相,均應受到充分保障。這種保障不僅是民主社會運行的基石,亦是公共利益監督的重要手段。公眾人物、政府官員及大型組織作為公共利益的重要參與者,其言行應接受更高程度的檢視與批評,這是民主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刑法第311條在具體適用中的重要依據。


綜上,刑法第311條在誹謗罪的適用中為行為人提供了明確的免責條件,通過對公共利益的強調以及善意評論的保護,實現了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護的平衡。相關司法判例進一步強化了免責條件的適用標準,確保法律既能保護個人免受惡意侵害,又不至於過度限制言論自由,從而維護民主社會的核心價值與運行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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