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裁判彙編-誹謗罪免責條件001387

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說明:

再按刑法對於破壞他人名譽之行為,規定有普通誹謗罪(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與加重誹謗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二種犯罪類型;復為調和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一旦行為人所為之行為該當上述二種類型誹謗罪構成要件時,另定有五種阻卻違法之事由。其中涉及論述他人事物且與本案有關之阻卻違法事由有: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二種。該二種阻卻違法事由之差異,前者係對於「事實陳述」之阻卻違法,後者則係針對「評論」所為之規定;惟無論前後者何種規定,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評論、或者夾議夾敘,至少須與公共利益(可受公評)有關,始有阻卻其構成要件行為違法性之可能。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該號解釋前段主要在說明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規定並未違憲,係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法益而設,換言之,言論自由仍應受法律約束;後段則針對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有關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能否阻卻其構成誹謗要件行為違法性之規定為違憲審查。雖該第五百零九號解釋就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補充以: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真實、行為人雖不能證明真實,但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節略),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之轉換,間接擴大行為人免責範圍;然而並未同時對同條項但書有所解釋,是故如若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或者「評論」,完全無關於「公共利益」,或非可受「公評」之事項者,自不能援引該第五百零九號解釋阻卻行為人誹謗構成要件行為之違法性。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又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他人之名譽及公共利益,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得予以合理之限制。另按單純「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所不同,單純「事實陳述」本身是「事實」真實與否問題,「意見表達」原則上是主觀價值判斷,言論表達若單純以「事實陳述」方式呈現時,表意人如明知所言並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未能合理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此時即應認表意人具備有「真正惡意」,自不在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容無疑義,然單純「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間有時並非截然涇渭分明,衡有夾雜其間或混雜在一起情形,在此情形,既夾雜、混雜有單純「事實陳述」,即有介入審查事實真偽必要,不得率以言論自由為名為包裝而不論究「事實陳述」真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11條對於誹謗罪的規範設立了特定的免責條件,明確指出若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且符合特定情形,則不構成犯罪。這些情形包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為的言論,公務員基於職務所為的報告,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進行的適當評論,以及對中央或地方會議、法院或公眾集會的適當載述。該規定旨在調和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之間的衝突,既維護公共討論的自由,亦保護個人免受濫用言論的侵害。刑法第310條對誹謗罪的規範主要分為普通誹謗罪與加重誹謗罪兩種犯罪類型,而第311條提供了阻卻違法的可能性,尤其是在公共利益相關的情境中,這些免責條件成為平衡自由與法益的關鍵。


對於破壞他人名譽的行為,刑法第310條第三項規定,若行為人能證明其所陳述的事實為真,則不構成犯罪,但若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則不適用免責條款。此外,刑法第311條第三款則針對評論提供免責條件,前者著重於「事實陳述」,後者則聚焦於「意見表達」或「評論」。無論事實陳述還是評論,行為人的言論必須與公共利益相關,方可阻卻構成要件行為的違法性。根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是人民的基本權利,應予以最大程度的保護,從而實現個人表達、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以及監督公共事務的功能。然而,為了平衡個人名譽、隱私與公共利益的保護,法律可對言論自由的傳播方式進行合理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三項的免責條件進一步明確了當行為人所述事實能證明為真時,不構成誹謗罪。該條文並非要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屬實,而是只要行為人具備相當理由相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即可免責。檢察官或自訴人在誹謗案件中,需負舉證責任,而法院則有義務查明事實真相,確保案件的公正處理。然而,若行為人所述事實完全無關公共利益或不可受公評,則無法依據此條款進行免責。釋字第509號解釋同時指出,言論自由的行使應與法律秩序相一致,惡意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資訊,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時,應受到合理的法律限制。


在法律適用過程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的區分至關重要。事實陳述涉及真偽問題,行為人若明知內容不實或因疏忽未查證真相,則可構成誹謗罪;而意見表達屬主觀價值判斷,不涉及真偽問題。當事實陳述與評論混合時,法律需針對事實部分進行真偽審查,以平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間的利益衝突。相關司法判例指出,評論的適當性需考量內容是否中肯且未逾必要範圍,即使用詞尖銳,只要目的是促進公共討論或揭露真相,亦應受到法律的保護。評論應以公共利益為基礎,行為人若無單純毀損他人名譽的意圖,即可推定其出於善意,並享有免責保護。


刑法第311條的免責條件進一步體現了對言論自由的高度重視。法律通過保障善意評論與公共利益相關言論,確保公眾能自由參與公共討論,而不因名譽侵害的風險而噤聲。公眾人物、政府官員及大型組織作為公共利益的重要參與者,其言行應接受更嚴格的檢視與批評,這是民主社會的重要特徵。整體而言,刑法第311條的設計反映了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之間的平衡,通過具體條款與司法解釋,確保法律既能維護公共討論的活力,又能保護個人免受不當侵害,從而實現社會整體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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