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裁判彙編-誹謗罪免責條件001386

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說明:

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利益衡量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上開刑法之規定,亦應列入個案加以認定。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認定,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者,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範圍之程度,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於刑事上不構成誹謗罪,民事上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然事實陳述與發表意見仍有差異,因事實本身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雖兩者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惟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雜論敘,事實敘述與評論混一談時,在評論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1009號民事判決)


刑法第311條規定了誹謗罪的免責條件,內容指出,若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且符合特定條件時,則不構成犯罪。此條文包括四種情形: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發表言論,公務員基於職務進行報告,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進行適當評論,以及對中央與地方會議、法院或公眾集會的適當載述。此規定的目的在於平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間的衝突,既保護個人名譽不受濫用言論侵害,同時保障人民依憲法第11條享有的言論自由,以實現自我表達、意見交流、追求真實以及監督公共事務的權利。


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罪設置的免責條件,屬於對事實的「意見表達」或「評論」所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與刑法第309條侮辱罪相比,二者應加以區分。侮辱罪中所稱「侮辱」是指以言語或舉動進行抽象、籠統的辱罵,而刑法第310條所指「誹謗」則是以具體的指摘或傳述毀損他人名譽的事實為核心。因此,刑法第311條對於誹謗行為設有免責條件,但對於公然侮辱行為則無適用空間。根據最高法院的判決解釋,此規定的適用範圍在於行為人的言論是否具有善意,並且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具體條件。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為民主社會的重要基石,國家應盡可能地維護這一基本權利,讓人民得以自由表達意見、參與公共討論並監督公共事務。然而,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也指出,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可以對言論自由的傳播方式進行合理限制。刑法第311條第三款明確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若以善意為適當評論者,不構成誹謗罪。此條文在調和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之間的緊張關係時,強調了「善意」與「適當評論」的核心價值。名譽作為一種法律保護的法益,是否受到侵害需依據利益衡量來判斷,法律秩序的統一性也要求在個案中審慎認定。


關於「可受公評之事」,其範圍涵蓋了與公共利益相關的事件或事務,一般而言,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的議題即屬此列。評論是否「適當」,則需考量其是否中肯、不偏激,且未逾越必要範圍。若評論的目的在於促進公共討論或揭露真相,即使言辭尖銳、可能令人不快,也應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這種保障源於民主社會對多元價值的包容性,因為言論自由的核心在於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健康發展,這一價值高於個人名譽可能遭受的損失。


然而,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法律上仍有重要區別。事實陳述涉及真偽問題,若行為人明知其陳述內容虛假或因輕率疏忽而未查證真相,即可能構成誹謗罪。相較之下,意見表達則屬於主觀價值判斷,無需證明真偽。當事實陳述與評論混合時,法律需特別考量事實真偽對評論自由與名譽保護的影響,從而在具體案件中達成平衡。法院在相關判例中指出,當評論內容涉及公共利益,且行為人主觀上無惡意或毀損他人名譽的單一目的時,即使表達形式帶有偏激或誇張,也應推定行為人具有善意,並享有言論自由的保護。


總結而言,刑法第311條在誹謗罪的適用中扮演著重要角色,為行為人在特定情境下提供免責條件。該條文通過對公共利益的強調與對善意評論的保護,實現了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的平衡。相關法律解釋與司法判例也進一步闡明了免責條件的具體適用標準,確保法律在保護個人權益的同時,不至於過度限制言論自由,從而維護民主社會的基本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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