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裁判彙編-誹謗罪免責條件001385

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說明:

必須符合「真實惡意原則」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再按,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二)「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三)又「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共事務之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若行為人對於所傳播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上開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行為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義務。

(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975號、2502號、96年臺上字第3384號判決)


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罪設置免責條件,規定若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且符合特定情形,則不構成犯罪,包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為之言論,公務員基於職務所為之報告,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進行的適當評論,以及對中央與地方會議、法院或公眾集會之適當載述。此條文設計旨在平衡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的衝突,為行為人在公共利益相關的情境下提供較大的言論自由保障,同時避免因濫用言論而侵害他人名譽。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國家應最大限度維護這一基本權利,以實現公民自我實現、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公共事務的功能。然而,當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發生衝突時,法律可以合理限制,特別是對於惡意散布不實資訊的情形,需根據憲法第23條規定進行必要且適當的規範。


刑法第310條第3項進一步規定,若行為人能證明其所述事實為真,即可免除誹謗罪責,但涉及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者例外。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此條文並非要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言論內容屬真,而是只要行為人具備相當理由相信其言論為真,即可免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需承擔舉證責任,法院亦有義務查明事實真相,避免因不當限制言論自由而損害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是否成立誹謗罪,需審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誹謗故意,即是否明知其言論為虛假或因輕率疏忽而未查證真偽,這一原則被稱為「真正惡意原則」。若行為人並非出於真正惡意,即使其言論內容最終被證明不實,也不應構成誹謗罪。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刑法第310條主要針對事實陳述進行規範,因事實陳述涉及真實與否的問題,而意見表達屬主觀價值判斷,通常不涉及真偽問題。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的適當評論,屬於刑法第311條第三款所涵蓋的免責條件,即「合理評論原則」的範疇。對公共事務的評論,即使用詞尖銳或令人不快,只要目的在於促進公共利益,而非單純損害他人名譽,均應受言論自由保障,這是基於民主社會對多元價值觀的包容與公共監督的必要性。公眾人物、政府官員及大型組織因其社會角色及影響力,應承受更多來自公眾的批評與檢視,這是言論自由的重要體現。


「可受公評之事」指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的事務。行為人針對此類事項所發表的言論,即使有誇張或聳動成分,只要目的在於喚起公眾對相關議題的注意並促進公共討論,即可推定為善意表達。此種言論不應因涉及具體事實是否真實而輕易被追究誹謗罪,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需證明行為人具有故意虛構具體事實的行為。此外,法院亦需履行查明事實真相的義務,確保判決的公正性。若行為人提出的資訊並非全然虛構,即使未能充分查證真實性,也不應輕率追究其法律責任。


刑法第311條的免責條件反映了對公共利益與個人名譽之間平衡的考量。針對公共事務進行的批評與評論,即使言辭激烈,只要符合善意發表且與公共利益相關,就應受到法律的充分保護,以避免對言論自由造成寒蟬效應。相關判例進一步確認,行為人若能證明其言論具備合理根據且非出於惡意,即可免責。法律的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公民在民主社會中的參與權,確保言論自由能在尊重他人名譽的基礎上發揮其應有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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